2012年价格鉴证师考试辅导:社会主义法的创制

来源:价格鉴证师    发布时间:2012-02-06    价格鉴证师视频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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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法的创制

(一)社会主义法的创制的概念

1.法的创制,既包括创制新的法律,也包括法律的修改和废除。

社会主义法的创制,就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并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法律的活动。

2.立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立法,和法的制定同义,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按照一定的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规范的活动。既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法制定法律的活动,也包括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诸如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章及规范性决议等活动。

狭义的立法,仅指立法活动,是指享有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制定法律的活动。

具体参见《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颁布

(二)立法权限

1.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2.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

⑴ 国家主权的事项

⑵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⑶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⑷ 犯罪和刑罚

⑸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⑹ 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⑺ 民事基本制度

⑻ 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⑼ 诉讼和仲裁制度

⑽ 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3.上述第2点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对其中部分先行制定行政法规,但是下列事项除外:

⑴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

⑵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⑶ 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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