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价格鉴证师考试辅导:价格鉴定相关法律法规

来源:价格鉴证师    发布时间:2012-02-06    价格鉴证师视频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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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价格鉴证师考试辅导:价格鉴定相关法律法规

1.国务院《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摘要)

各级政府价格部门为价格鉴证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各自管辖的案件中,凡涉及到需要对案件标的物进行价格鉴证的,都应由司法机关指定的价格鉴证机构鉴证,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承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

为明确价格鉴证机构的性质,将全国各级价格鉴证机构名称统一规范为“价格认证中心”

2.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摘要)

第一章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案件移送时,应当附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结论书》。

第一章第五条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注:价格事务所已更名为价格认证中心。)

3.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8〕776号(摘要)

第一章第四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直属价格事务所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中央、国务院和军队系统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受理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跨部门的各种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受理涉外当事人(包括法人)的案件中物品价格鉴定委托;受理疑难、重大案件涉及的物品价格鉴定。

关于价格鉴证机构管理中的其他规定

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必须获得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资质证书”后,方可行使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职能。对从事一般性价格鉴定的价格事务所,也要实行”涉案物品价格签证资质”认证。具体工作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签证机构办理。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3.没有设立价格事务所的地方,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鉴定。

4.没有设立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的省,复核裁定工作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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