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价格鉴证师考试辅导:政府价格违法行为

来源:价格鉴证师    发布时间:2012-02-06    价格鉴证师视频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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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价格鉴证师考试辅导:政府价格违法行为

政府价格行为也应当符合《价格法》要求,否则,就会承担法律责任。《价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两类价格违法行为:

(一)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权限和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必须按照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如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就属价格违法行为。

(二)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价格干预措施,只有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在特殊情况下采取,其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都无权采取,并且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都必须执行。价格紧急措施,只有国务院在特殊情况下采取,其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都无权采取,并且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都必须执行。如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就属价格违法行为。

国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模范遵守法律规范。国家行政机关有违法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的行政管理秩序,而且社会影响很坏,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价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对此,价格主管部门首先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通报批评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通过书面批评加以谴责和告诫,指出其违法行为,避免其再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没有给予罚款等财产罚,但对其通报批评,有时比财产罚更为严厉。因为通报批评是声誉罚,通过报刊或者政府文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影响面广,制裁后果更为严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价格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不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承担行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为国家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是由公务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造成的,对此,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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