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最高法院货运代理司法解释之要点和亮点

来源:物流师    发布时间:2012-07-24    物流师视频    评论

  应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邀请,6月26日最高法院主管法官在大连市专场释解《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会后,应企业及媒体的要求,中国货代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主任杨运涛就相关问题作了如下阐述:
  一、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国际货运代理业被誉为国际运输的组织者和设计师,是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改革开放以来,随着货运代理市场的逐步开放,我国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得到迅猛发展,货代企业数量激增,目前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国际货代企业已达2.7万家,从业人员超过200万人,已成为一个初具规模的新兴行业。国际货运代理业在服务对外贸易,促进国际运输事业发展、吸引外资、吸纳就业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已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国际货运代理业在发展的同时也存在诸多问题,导致货运代理纠纷案件大幅攀升,影响行业经济秩序及企业合法权益。例如:
  1、货运代理行为不一,市场秩序亟待整顿。
  2、现行法律体系不完善,对货运代理行为缺乏明确有效的规范和调整。
  3、货运代理市场监管不力。
  4、货运代理案件较多,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甚至在同一法院不同时期会出现不同裁判结果。
  为解决上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统一司法裁判尺度,通过司法手段引导、规范货运代理行业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组织起草并于2012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了《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二、司法解释的要点和亮点
  该司法解释的要点有:
  1、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其适用范围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纠纷,不包括内贸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纠纷。
  2、货运代理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司法解释规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委托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的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应分别适用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即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和《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有关规定,运输合同关系和仓储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有关运输合同和仓储合同章节。
  3、货运代理纠纷案件的管辖。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以及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事务过程中发生的仓储、陆路运输等纠纷均由海事法院管辖。
  4、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
  司法解释规定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整体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货运代理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或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认定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
  5、关于转委托认定问题。司法解释采取了严格控制转委托的司法政策,以禁止转委托为原则。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企业在约定权限内转委托他人办理相关事务,主张转委托经委托人同意的,应予以认定。在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的情况下,如果仅仅是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相关事务转委托他人而没有表示反对的,则不认为转委托经同意。
  6、关于货运代理企业扣留有关单证的问题。
  关于货运代理企业扣留有关单证的问题,司法解释采取“有约定从约定”的基本原则,即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中对于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单证和委托人支付费用互为给付条件做了明确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委托人未履行费用支付义务而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单证的,货运代理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货运代理企业在委托人履行其义务之前有权扣留单证,但对于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有重大影响的提单等运输单证则禁止扣留。
  7、关于FOB贸易条件下货运代理企业面对国内卖方和国外买方应向哪一方交付提单的问题,司法解释采取了保护货物所有人利益的司法政策,明确规定货运代理企业在分别接受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委托的情况下,应将其取得的提单首先交付给实际托运人。
  8、关于货运代理企业的归责原则,司法解释明确界定为“过错推定原则”,即由货运代理企业对其行为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9、关于货运代理企业选任无船承运人不当的责任,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0、关于货运代理企业代理不具有资质的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的责任,司法解释规定货运代理企业违法代理,应与无船承运人对提单项下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其中,有关货运代理合同性质的确认标准、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扣留单证权利、运输单证交付对象等方面的规定,成为了这部司法解释的亮点。司法解释还明确,人民法院发现货运代理企业有违规操作行为的,要向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行政部门对货运代理企业进行行政处罚,这意味着违规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将面临着行政处罚。
  三、对货运代理企业落实司法解释的整改建议
  1、各公司从事货运代理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或者签署具有完整货运代理合同条款的委托单)。从事纯代理事项时,合同中应明确代理性质和代理人身份,明确具体代理事项并且约定仅承担代理责任。对于货运代理合同中涉及的具体代理事项,可以使用“代为办理”、“代为安排”等措辞,避免使用“负责”、“负责安排”、“承担全部责任”等引起歧义的用语。开具业务发票时,应符合合同规定及业务性质。
  2、各公司应当制定运输单证的签发、审批流程并严格执行。在接受承运人委托代为签发运输单证的,应当严格审核承运人的资信状况,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取得承运人书面授权,并保留运输单证签发过程中的文件记录。在代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时,应当特别注意审核该无船承运人是否具备无船承运人经营资质和代签提单是否已在上海航交所进行登记,禁止代为签发未经登记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并特别注意防范境外无船承运人与收货人相互勾结的欺诈行为。在委托人指定未合法登记无船承运人的情况下,如委托人要求公司向第三人代为转交、传递有关运输单证时,各公司应当谨慎处理,可以建议委托人直接转交、传递,也可以在充分评估风险后,在法务人员指导下实施。
  3、拒绝交付或扣留单证是货运代理企业防范客户资信风险的手段之一。鉴于这种措施法律风险较大,各公司应着力加强对客户信用风险的管控,尽可能减少通过拒绝交付或者扣留单证追讨客户拖欠的费用。按照司法解释,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扣留权利只能在合同明确约定时才能行使。因此,各公司应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在货运代理合同中制订相应标准条款。各公司应当谨慎处理单证扣留操作,应完善相关审批流程,不得在未评估风险的情况下随意行使。如需扣留单证,应当在法务人员的指导下实施。
  4、按照司法解释,各公司在货代业务中接受委托订舱,同时负责办理交接货物相关事务时,存在司法义务与合同义务出现冲突的可能,易发生错误交单的法律风险。在FOB出口情况下,各公司接受委托履行货运代理合同过程中,涉及办理与国内发货人(国内卖方)或代表国内发货人的货代公司联系派车接送货物、接受其指令、向其收取相关费用等货物交接相关事务时,应当谨慎处理,需要签发相应单证或文件的,建议在相关单证或文件上注明该行为系履行哪个货运代理合同。如果涉及的货值较大,可以采取要求委托人提供保函等措施规避或者降低相关风险。当非合同方主张运输单证时,各公司应谨慎处理,需在征求法务人员意见并在法务人员的指导下实施交单。
  5、各公司在代委托人向境内、境外无船承运人订舱时,应本着对货主负责的态度,选择合格、合法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并谨慎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四、进一步规范货运代理市场的建议
  1、完善货运代理法律法规体系
  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规范货运代理行为,促进货运代理业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但不可否认,该司法解释出台的主要宗旨是指导司法审判实践,统一裁判尺度。要彻底规范货运代理市场,还要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货运代理立法体系出发,才能够正本清源,名正言顺,从根源上规范货运代理市场。完善我国货运代理立法体系,要从两个纬度考虑;第一,从规范货运代理民事权利义务角度出发,建议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未来《合同法》修订中增设货运代理合同为有名合同,对其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界定,或者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合同法》做立法解释或者最高法院对其做新的司法解释时候增加货运代理合同部分;第二,建议商务部结合当前业务实践抓紧修订《中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解决当前货运代理市场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
  2、政府主管部门加强监管
  建议商务部在修订现行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协商运输部、海关总署等相关政府部门,建立一个政策统一、分工明确、协调高效的货运代理业管理体制。同时加强对货运代理市场的监管力度,重点在清理非法货代,创造平等竞争、合法有序的良好市场氛围。
  3、行业协会加强指导
  要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在规范货运代理行业方面的积极作用。通过要求企业入会作为市场准入的必备条件等方式,加大协会对其会员的管理职能和服务力度,进一步发挥协会在货运代理市场中的主导作用;参照国际惯例,统一并推行行业标准交易条件和格式单证;促进境内外企业间的交流与学习;组织法律和业务培训,提升企业和从业人员整体业务水平。
  4、大力推行货运代理责任保险
  实践证明,《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中的最低注册资本金制度和《国际海运条例》中的保证金制度,根本不可能满足当前控制货运代理企业与行业风险的需要,而且还造成大量资金的闲置浪费。建议相关政府部门加快改革步伐,参照国际通行做法,以责任保险取代最低注册资本金和保证金制度,并把它作为企业市场准入的基本条件,用市场化手段来管理规范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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