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货运代理考试辅导:国际货运委托代理合同编写

来源:物流师    发布时间:2012-07-24    物流师视频    评论

  一、委托代理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1、委托代理合同的概念
  委托代理合同,即委托人授权代表人(授托人)处理事务或完成工作,代理人接受委托并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在授权范围内办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的合同。
  委托代理合同是委托代理之代理权授予的基础关系,或者说是代理权产生的根据。
  2、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特征
  (1)委托代理合同的缔结以委托人和代理人的相互信赖为基础,以自愿为前提,并与特定主体的主体资格密切联系。当委托人将自己的事务托付给代理人,代理人作出允诺才达成合意,自代理人作允诺之时,委托代理合同即告成立。
  除特殊情况外,受托人必须亲自完成委托事务,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受托事务转托他人;否则,转委托人将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于委托人的法律后果。
  (2)委托代理合同的代理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在委托权限内处理委托事务,其行为与委托人本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或者说由委托人直接享受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代理人对第三人不享有任何权利,不承担任何费用。
  (3)委托代理合同的标的是处理事务的行为,委托代理合同只强调以处理事务为目的,而不以完成事务且有成果为要求。通常在经济活动中代理人为委托人办理的委托事务属于法律行为,而不是一般的行为(一般行为如委托某人通知开会,转达意见等)。但与公民人身密切联系的法律行为,如立遗嘱、演出、创作、结婚登记、享受荣誉、福利待遇和其他与人身有关的某些权利、义务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4)委托代理合同具有有偿性。法人之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委托人应向代理人支付报酬,属于有偿双务合同。例如,代购、代销、代理运输等委托代理合同。
  委托代理合同是适应社会经济活动需要的一种法律工具。法人之间代理经济活动,可以节约当事人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尤其在专业知识较强的代理关系中更为明显。
  二、委托代理合同的主要条款
  为便于代理人在委托权限内处理委托事务,有利于委托代理合同的正确履行,委托代理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1、委托代理合同的主体。委托人和代理人必须具体、明确。即合同当事人条款必须明确。
  2、委托事务条款。委托代理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委托别人办理某一特定事务,所以关于委托事务的具体事项、委托权限、范围及委托代理的有效期限,都要具体、明确地列入委托代理合同。
  3、权利义务条款。对于双方有偿的委托代理合同来讲,权利义务条款是必不可少的,这样有利于当事人履行义务,发生了纠纷也比较容易解决。
  4、代理报酬条款。委托事务的费用、报酬和收益,双方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应将双方协商一致的报酬计算方法,所需费用金额、支付时间、结算方式一一列入委托代理仑夙中。对可能带来收益的委托事务,双方还应在合同中明确收益俏归属及交付办法。在一般情况下,代理人除收取约定的代理费外,对受托办理的事务所取得的收益,不再享有权利,应全部归委托人所有。
  5、赔偿责任条款。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应针对可预见的损失情形,订立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条款及相应的损失估价、赔偿方法。
  6、连带责任条款。如果委托代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两个以上,则这一方的当事人为连带责任人,共同对另一方当事人在委托权限内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对此,应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
  三、委托代理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
  1.委托代理合同中委托人的义务
  (1)应对代理方依约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所办理的委托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接受并承担完全责任。如代理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超出委托权限范围进行活动,委托人不负责任,但经委托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法予以追认的除外。
  (2)应向代理人偿付因完成委托任务所支出的费用。如代理人因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物而遭受损失时,委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3)在代理人完成其委托事项后,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数额和偿付办法,向代理人给付报酬。在委托事项全部完成之前,因委托人的原因或因委托事项无法继续执行而终止委托关系时,委托人应当向代理人支付委托事项已进行部分的报酬和费用。
  (4)应赔偿因委托人对代理人指示不当或委托人的其他过错而使代理人在履行委托事项中所造成的损失。
  (5)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代理人需对完成同一事物的委托负连带责任。反之亦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对代理人完成委托事务的行为后果负连带责任,但在约定中已事先商定是按份责任的除外。
  2.委托代理合同中代理人的义务
  (1)代理人必须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办理委托事务。在委托代理合同中,代理人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物,所以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办理。如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委托人的某些要求时,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代理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在事前不可能取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委托人的要求。但变更后应将变更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
  (2)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委托人还可以提出履行方法和要求。但是,以后提出的要求使代理人的工作范围、工作性质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代理人可以拒绝完成新提出的委托事务,或重新考虑合同条件,盔至另行议定报酬数额、费用导。
  代理人由于不遵守委托人的指示而使委托人遭受损失时,须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3)代理人应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委托代理合同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因此代理人有亲自处理受托事务的义务。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委托事务转由第三人办理。只有在委托人授权或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而不得已时,代理人才有权将所接受的委托事务转托他人办理。但代理人必须将转委托的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并应对自己转委托的行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
  (4)代理人应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进行情况,办理完毕报告其结果,并应提交必要的文件、帐目、收支计算等情况。
  (5)代理人应将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各种利益、权利及时转移给委托人。委托人给代理人预付的余额也应及时返还给委托人。
  (6)代理人在办理委托事务中,因为自己的过错而使委托人遭受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履行委托事务中的意外危险应由委托人承担。
  四、委托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问题
  1.委托人授权不明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委托书授权不明,意味着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意见表示,无从判断代理人的行为,究竟是有权代理行为,还是元权代理行为,法律为了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和第三人的利益,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行为是有权代理,并使之对第三人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代理行为与元权代理行为是有区别的,后者是肯定地缺乏代理权,而前者是不确定地具有代理权,委托书授权不明的代理行为可能包含代理人与委托人双方的过错,委托人没有按法律规定在授权书中一一明确规定代理人姓名或名称,委托事项的权限和时间,签名或盖章;而代理人知道委托书授权不明,却没有表示异议,欣然接受授权,因此,代理人应与委托人一起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2、委托人与代理人所负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的授权内容和目的,应当具有合法的性质。如果委托人授权代理人进行的行为是违法的,这种行为即为无效民事行为;委托人是无效民事行为的授意人,代理人是无效民事行为的执行人,双方应作为共同侵权人向第三人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实践中需要进行具体分析:
  一般而言,代理人对授权内容是否违法应具有识别能力,也就是说,他应当知道自己将要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活动是否包含违法内容,因此,证明不知道行为内容具有违法性质的举证责任,应由代理人承担。
  代理人未必知道授权目的是否具有违法性质,因为委托人可能对代理人隐瞒了行为目的,如代理人可能被授权去购买工业用酒精,但他却不知道工业用酒精是用来做假酒的,所以主张代理人不知道行为是有违法目的的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若不是委托人授权的内容和目的具有违法性质,而是代理人在代理行为实施过程中无视代理权限的制约,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违法行为,从而使代理行为转化为无效民事行为。那么,不知道违法活动已经发生或者虽然知道但表示反对的被代理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实施违法行为之后,被代理人可以通过以下三种形式进行反对:一是否认代理人的违法行为与自己有关;二是撤回对代理人的授权;三是在行为发生后,行为后果未形成之前,制止行为后果的形成。
  如果委托人明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违法行为而不表示反对,他就没有履行委托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从而必须与代理人一起对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3.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负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是指代理人与第三人通谋进行有着不正当的意思表示,因此,串通就意味着双方都意识到表示有着不正当目的。如第三人向代理人表示,如果他以委托人的名义办托每项货物的运输,而多付给代理人正常酬金以外的回扣若干元,代理人同意,即为串通。
  串通是为了获取不合法的利益或达到不正当的目的,因此,串通的违法性质主要在于行为的目的不合法,串通行为本身不能是以合法形式来掩盖非法目的,但目的的违法性质决定了串通行为的目的无效。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来进行民事活动的特殊地位,决定了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串通可能性,容易使被代理人遭受损害。
  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其目的往往是以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这完全违背了设定代理权的宗旨,因此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是不具有代理行为性质的共同侵权行为。所以,其共同侵权人理应向被代理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五、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
  1.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应承担的责任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并未经被代理人事后追认的元权代理行为,应由代理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一般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超越代理权行为已经发生;
  (2)必须是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发生后,委托人拒绝承受其行为后果;
  (3)必须是与代理人发生民事关系的第三人不明真相,即不知代理人自称有代理权而超越代理权的真相,才与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的;
  (4)必须是与代理人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没有行使其撤回权;
  (5)必须给委托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否则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行为没有给委托人造成损害,也就元从产生代理人的责任。
  2.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
  代理人的职责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表示意思或受领来自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若代理人既不主动向相对人表示任何意思,对于来自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也不置可否,那就是以消极的不作为来代替积极的行为,从而根本无法实现设定代理关系所要达到的目的。因此,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的直接后果是使应该发生的代理行为没有发生,间接后果是使委托人可以通过代理关系得到的利益没有得到,委托人可以通过代理关系避免的损失没有避免。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损害存在的事实是责任要件之一,如果仅有职责的不履行,却没有造成被代理人的损害,是元从追究代理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但被代理人却可以要求代理人承担履行责任。
  六、委托代理合同的终止
  委托代理合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时,皆可终止:
  1.委托事务办理完毕或委托期限届满而终止。
  2.委托人撤销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因涉及人的因素的事实而终止合同。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中包括作为代理人的法人资格终止。同样作为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为元民事行为能力或法人被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即告终止。
  4.其他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
  代理人不知道委托人死亡或者委托关系的消灭将会对委托人的继承人不利等情况下,代理人继续处理事务的行为是有效的。
  因撤销或辞去委托,使委托代理合同终止,必须提前通知对方,避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如因撤销或辞去委托,造成对方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损失赔偿、责任分担、后果处理等问题,应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列有具体条款或原则性的规定,以保证合同的切实履行,维护双方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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