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来源:物流师    发布时间:2012-07-24    物流师视频    评论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
  (a)国际多式联运是促进世界贸易有秩序地扩展的途径之一;
  (b)有必要鼓励发展平稳、经济、高效的多式联运服务,使能满足有关贸易的要求;
  (c)需要为所有国家的利益,保证国际多式联运有秩序地发展,并有必要考虑到过境国家的特殊问题;
  (d)需要决定有关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某些规则,包括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公正条款;
  (e)有必要使本公约不影响有关管理和控制运输业务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的适用;
  (f)每个国家有权在国家一级水平上管理和控制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多式联运业务;
  (g)有必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问题,例如:引进新技术,其本国的承运人和经营人参加多式联运,以及这样做的经济效益,尽量利用当地的劳动力和保险;
  (h)有必要保证多式联运服务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均衡。
  同意下列基本原则:
  (i)有必要便利海关手续,适当考虑到过境国家的问题;
  (a)在国际多式联运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应当保持均衡,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活动应进行公平分配;
  (b)在引进货物多式联运的新技术之前和之后,多式联运经营人、托运人、托运人组织和各国有关当局应就运输的条款和条件进行协商;
  (c)托运人有权自由选择多式联运或分段运输;
  (d)本公约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应以推定过失或疏忽原则为基础;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公约,并协议如下:
  第Ⅰ部分总则
  第1条定义
  本公约中:
  1.“国际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为履行单一方式运输合同而进行的该合同所规定的货物接交业务,不应视为国际多式联运。
  2.“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其行事的他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是委托人,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和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他们行事,他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
  3.“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履行或实现履行国际多式联运的合同。
  4.“多式联运单证”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并保证按照该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证。
  5.“发货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同多式联运经营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将货物实际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任何人。
  6.“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7.“货物”包括由发货人提供的任何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或包装。
  8.“国际公约”是指各国之间用书面签订,并受国际法制约的国际协议。
  9.“强制性国家法律”是指任何有关货物运输的制定法,其规定不得用合同条款加以改变而不利于发货人。
  10.“书面”包括电报或电传。
  第2条适用范围
  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国境内各地之间的所有多式联运合同,如果:
  (a)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或者
  (b)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货物的地点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
  第3条强制适用
  1.根据第2条,受本公约制约的多式联运合同一经签订,本公约各项规定即强制适用于此种合同。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发货人在多式联运和分段运输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
  第4条多式联运的管理和控制
  1.本公约不得影响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中有关运输业务的管理和控制的适用,或与之相抵触。
  2.本公约不得影响各国在国家一级水平上管理和控制多式联运业务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包括就下列事项采取措施的权利:多式联运经营人、托运人、托运人组织以及各国有关当局之间就运输条件,特别是在引用新技术,开始新的运输业务之前,进行协商;颁发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许可证;参加运输;为了本国的经济和商业利益而采取一切其他措施。
  3.多式联运经营人应遵守其营业所在国所适用的法律和本公约的规定。
  第Ⅱ部分单证
  第5条多式联运单证的签发
  1.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应签发一多式联运单证。该单证应依发货人的选择,或为可转让单证,或为不可转让单证。
  2.多式联运单证应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或经其授权的人签字。
  3.多式联运单证上的签字,如不违背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所在国的法律,可以是手签。传真印制、打透花字、盖章、符号、或用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仪器打出。
  4.经发货人同意,可以用任何机械或其他保存第8条所述的多式联运单证应列明的事项的方式,签发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在这种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在接管货物后,应交给发货人一份可以阅读的单证,载有用此种方式记录的所有事项。就本公约而言。此种单证应视为多式联运单证。
  第6条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
  1.多式联运单证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时:
  (a)应列明按指示或向持有人交付;
  (b)如列明按指示交付,经背书后转让;
  (c)如列明向持票人交付无须背书即可转让;
  (d)如签发一套一份以上的正本,应注明正本份数;
  (e)如签发任何副本,每人副本均应注明“不可转让的副本”字样。
  2.只有交出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并在必要时经正式背书,才能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为行事的人要求交付货物。
  3.如果所签发的、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在一套中含一份以上正本,多式联运经营人或代其行事的人善意地凭其中一份正本交货后,该多式联运经营人便已履行其交货义务。
  第7条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
  1.多式联运单证以不可转让的方式签发时,应指明记名的收货人。
  2.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交给此种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所指明的记名收货人或经收货人正式指定的其他人后,该多式联运经营人即已履行其交货责任。此种指定原则上应当是书面的。
  第8条多式联运单证的内容
  1.多式联运单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a)货物品类、识别货物所必需的主要标志、对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的明确声明、包数或件数、货物的毛重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所有这些事项由发货人提供;
  (b)货物外表状况;
  (c)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地;
  (d)发货人名称;
  (e)收货人的名称,如已由发货人指定;
  (f)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和日期;
  (g)交货地点;
  (h)在交付地点交货的日期或期间,如双方有明确协议;
  (i)表示该多式联运单证为可转让或不可转让的声明;
  (j)多式联运单证的签发地点和日期;
  (k)多式联运经营人或经其授权的人的签字;
  (l)如双方有明确协议,每种运输方式的运费,或者应由收货人支付的运费,包括用以支付的货币,或者关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的其他说明;
  (m)预期经过的路线、运输方式和转运地点,如在签发多式联运单证时已经确知;
  (n)第28条第3款所指的声明;
  (o)如不违背多式联运单证签发的国家的法律,双方同意列入多式联运单证的任何其他事项。
  2.多式联运单证缺少本条1款所指事项中的一项或数项,并不影响该单证作为多式联运单证的法律性质,但该单证必须符合第1条第4款规定的要求。
  第9条多式联运单证中的保留
  1.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其行事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多式联运单证所列货物的品类、主要标志、包数和件数、重量或数量事项不能准确地表明实际接管的货物,或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则该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其行事的人应在多式联运单证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无适当的核对方法。
  2.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未在多式联运单证上对货物的外表状况加以批注,则应视为他已在多式联运单证上注明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
  第10条多式联运单证的证据效力
  如果已对第9条准许保留的事项作出保留,则除其保留的部分之外;
  (a)多式联运单证应是该单证所载明的货物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的初步证据;
  (b)如果多式联运单证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而且转让给善意信赖该单证所载明的货物状况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
  第11条有意谎报或漏报的赔偿责任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意图诈骗,在多式联运单运上列入有关货物的不实资料,或漏列第8条第1款(a)项或(b)项或第9条规定应载明的任何资料,则须赔偿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因信赖该多式联运单证所载明的货物状况行事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损坏或费用,且不得享有本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
  第12条发货人的保证
  1.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发货人应视为已向多式联运经营人保证,他在多式联运单证中所提供的有关货物品类、标志、件数、重量和数量、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等事项,准确无误。
  2.发货人必须赔偿多式联运经营人因本条第1款所指各事项的不准确或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即使发货人已将多式联运单证转让,仍须负责赔偿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这种获取赔偿的权利,并不限制他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对发货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第13条其他单证
  多式联运单证的签发,并不排除必要时按照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签发同国际多式联运的运输或其他服务有关的其他单证。但是签发此种其他单证不得影响多式联运单证的法律性质。
  第Ⅲ部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第14条责任期间
  1.根据本公约,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自其接管货物之时起到交付货物时为止。
  2.就本条而言,在下述期间,货物视为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掌管之下;
  (a)自多式联运经营人从下列一方接管货物之时起:
  (i)发货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者
  (ii)根据接管货物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章,货物必须交付运输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b)直到他以下列方式交付货物时为止:
  (i)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者
  (ii)如果收货人不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取货物,则按照多式联运合同或按照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特定行业惯例,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者
  (iii)根据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将货物交给必须向其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包括他的受雇人、代理人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他人;所指的发货人和收货人,也包括他们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第15条多式联运经营人为其受雇人、代理人和其他所负的赔偿责任除第21和另有规定外,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赔偿责任,或对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在履行合同的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赔偿责任,如同他本人的行为或不行为一样。
  第16条赔偿责任基础
  1.如果造成灭失、损坏或迟延交货的事故发生于第14条所规定的货物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掌管的期间,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的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所引起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证明其本人、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第15条所指的其他任何人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
  2.如果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或者如无此种协议,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即为迟延交货。
  3.如果货物未在按照本条第2款确定的交货日期届满后连续九十日内交付,索赔人即可认为货物已经失灭。
  第17条同时发生的原因
  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失或迟延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第15条所指的任何其他人的过失或疏忽与另一原因结合而产生,多式联运经营人仅在灭失、损坏或迟延交货可以归因于此种过失或疏忽的限度内负赔偿责任,但多式联运经营人必须证明不能归因于此种过失或疏忽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货的部分。
  第18条赔偿责任限制
  1.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第16条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的货物的每件或其他货运单位计不得超过920计算单位的数额,或按毛重每公斤计不得超过2.75计算单位的数额,以较高者为准。
  2.根据本条第1款计算较高限额时,适用下列原则:
  (a)如果货物是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集装,多式联运单证载明装在这种装运工具中的件数或货运单位数,应视为计算限额的件数或货运单位数。否则,这种装运工具中的货物应视为一个货运单位。
  (b)如果装运工具本身灭失或损坏,而该装运工具并非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所有或提供,则应视为一个单独的货运单位。
  3.虽有本条第款一和第2款的规定,国际多式联运如果根据合同不包括海上或内河运输,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按灭失或损坏货物毛重每公斤不得超过8.33计算单位的数额为限。
  4.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第16条的规定对迟延交货造成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限额,以相当于迟延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的数额为限,但不得超过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的总额。
  5.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4款或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总和不得超过本条第1款或第3款所确定的货物全部灭失的赔偿责任限额。
  6.经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发货人之间协议,多式联运单证中可规定超过本条第1款、第3款和第4款所规定的赔偿限额。
  7.“计算单位”是指第31条所述的计算单位。
  第19条发生区段确定的货损
  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特定区段,而对这一区段适用的一项国际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高于适用第18条第1款至第3款所得出的赔偿限额,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这种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应按该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予以确定。
  第20条非合同赔偿责任
  1.本公约规定的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应适用于因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造成损失而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这诉讼是以合同、侵权行为或其荨
  2.如果有关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造成的诉讼是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或对联运人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其他人提起,该受雇人或代理人如能证明他是在受雇范围内行事,该其他人如能证明他是在履行合同的范围内行事,则该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人应有权援用多式联运经营人按本公约有权援用的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
  3.除按第21条的规定外,从多式联运经营人、受雇人、代理人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其他人那里可得到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限额。
  第21条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1.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轻率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则多式联运经营人无权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的利益。
  2.虽有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其他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轻率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则该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人无权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的利益。
  第Ⅳ部分发货人的赔偿责任
  第22条通则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过失或疏忽、或者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发货人对这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如果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本身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该受雇人或代理人对这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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