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案例辅导:约方减损义务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中的运用

来源:物流师    发布时间:2012-07-24    物流师视频    评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时效的起算应当从免费用箱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因为从这天起用箱人已经处于违约状态,承运人的权利即受到了侵害。同时,免费使用期是承运人所确定,故发生超期承运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以只要从免费用箱期届满的次日起满一年未主张权利的,承运人再向法院提出超期使用费的请求,当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基于用箱人长期占用集装箱这一违约行为引起,只要用箱人未归还集装箱,承运人的权利就始终处于被侵害状态,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实际还箱的次日起计算,满一年且无中端、中止事由的,为超过诉讼时效。若承运人起诉时用箱人仍占有集装箱未归还的,则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问题。
  第三种观点是前两种观点的折中,即将超期使用费的时效分段起算,从起诉之日向前倒推,一年以内的认定为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年以上的部分不予保护。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过于绝对,只关注了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方面,忽视了违约行为本身处于延续状态的事实,不利于对守约方的保护。第三种观点虽然考虑了第一种观点的不足,但本质上是将每一天所产生的超期使用费作为一笔单独的债在处理,法理上缺乏充分的依据,而且在存在时效中断、中止事由时,将产生该事由是针对全部债务还是针对某一天的债务发生效力的疑问,使问题趋于复杂化。当然,持否定态度的意见认为,第二种观点未能体现对怠于行使权利者的限制,特别是在航运市场低迷、主营业务利润微薄的环境下,无异于纵容承运人以消极态度额外获得高额超期使用费,导致超期使用费的违约制裁功能发生异化。我们认为,对这个问题的担忧不是诉讼时效所能解决,而可以通过其他利益平衡的手段加以调节,即下文将论及的赔偿上限问题。
  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如果当事人之间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存在约定则依照其约定的标准计算。但是实践中,承运人往往并未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进行事前协商,而是在提单或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证上列明收费标准,更多的则是在其公司门户网站上公布相应的计费标准,供公众查询。因此,案件审理中,若双方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存在约定,则承运人必须举证证明其已经通过上述方式或其他方法使相对方获知了其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
  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存在很强的跨国性,各大船公司可能在世界各个港口成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并在各个港口公布有不同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对此,若合同双方没有明确指定的,应首先采用其在目的港所在地公布的费率标准,但在货物未出运的情况下,也可首先采用起运港的标准。
  如果承运人主张使用其在国外其他港口公布的费率为计算标准时,必须证明该标准是可以在中国通过网络或其他方法查询得到,或者证明运输合同相对方对国外港口的标准是明知的,且目的港、起运港无计算标准。如果相对方对承运人制定的计费标准的合理性持有异议,应当举证证明该承运人单方制定的标准明显高于一般市场标准。法院经审查认为标准确实过高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适当调整。
  三、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限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中,由于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集装箱被长期占用,集装箱的流转价值无法实现,产生了相应的损失。承运人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开始计算之日起就知晓了损失的存在,且该损失在逐日扩大。作为合同守约方,承运人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一般认为,这种积极措施至少是购买相应的新箱投入流转,以弥补因集装箱被长期占用导致的流转损失。因此,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应当以相应型号集装箱的重新购置价为限额。承运人可以提供近期购买相应型号集装箱的发票来证明购置价,或由具有代表性的集装箱生产厂家提供价格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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