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货代考试辅导:发货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

来源:物流师    发布时间:2012-07-24    物流师视频    评论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到FOB条件下的卖方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身份与地位问题。我国外贸出口货物有80%左右采用FOB条件成交,而如何通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护卖方的利益,并使其履行相应义务,就成了海事审判中颇为重要的一项任务。卖方百事佳公司关于自己并非托运人、不应承担运输合同义务的抗辩,是相当一部FOB价格条件下卖方心态的真实写照,极具典型意义。本案的处理,严格根据法律保护FOB条件下卖方利益的初衷,平衡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公正公平地分配有关的法律责任与义务,效果极佳。可以不夸张地说,本判决是对FOB价格条件下的卖方进行权利与义务启蒙教育的鲜活而良好的法治教材。
  1.FOB价格条件下卖方的困境与法律保护的特别规定
  根据FOB价格条件,须由国外的买方租船订舱、支付海运费用,由国内的卖方将货物交与承运人并取得有关运输单证。很明显,因租船订舱而成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体之一托运人是国外的买方,另一主体即承运人是船方,国内的卖家与货物运输合同并无关联,既不是托运人,更不可能是承运人。这就意味着,国内卖方在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后,根本不可能根据运输合同控制在承运人掌管下的货物,而如果在交单结汇环节出现差错或收货人拒绝支付货款,则该卖方很可能面临钱货两空的悲惨结局。更为严重的是,在钱货两空后,国内卖方根本没有法律上的诉权起诉承运人要求赔偿损失,尽管分明是他把自己的货物实际交给了承运人。
  1978年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为了从运输合同的角度保护FOB下卖方的利益,首次将托运人定义为:“由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契约的任何人,或是由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海上货物运输契约所载货物实际提交承运人的任何人。”在这里,FOB下的卖方被法定为运输合同的一方主体即托运人,使其在运输合同下享有了权利,从而在法律上首次出现了托运人“由单一到多元的嬗变”,开启了托运人多元化格局的新时代。
  我国《海商法》借鉴《汉堡规则》的上述规定,在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发货托运人就是指未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而把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的任何人。发货托运人又可称为实际托运人、第二种托运人。被告百事佳公司即是典型的发货托运人。
  百事佳公司作为发货托运人,其法律特征是:第一,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托运人的地位,即它是因为法律的直接的强制性的规定而成为运输合同一方主体,不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依托。第二,未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这是发货托运人的根本特征。在海运实务中,有可能在提单中将发货托运人记载为托运人,亦有可能相关运输单证对发货托运人没有任何记载,百事佳公司即属后一种情况。第三,法律地位具有隐蔽性。发货托运人不以提单上“托运人”栏内的记载为成就要件,常常是隐而不现的。隐蔽性的结果可能是,法律权利被无意间侵害、法律义务得以轻松规避、法律责任可以轻易逃脱,即与法律规定其为货物运输合同一方主体的初衷相悖,而使发货托运人游离于货物运输合同法律调控和保护之外。
  2.FOB价格条件下发货托运人的权利
  要求签发提单并记载为托运人、对货物实质意义的控制以及对承运人的诉权,是发货托运人至关紧要的法律权利。在这里仅就与本案密切相关的发货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并要求在提单等运输单证中记载为托运人的权利进行分析。
  发货托运人的身份地位确立于他实际向承运人交付货物之时。一旦确立其托运人的身份与地位,发货托运人即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FOB价格条件已明确规定,卖方有义务向买方提交证明已按约定日期或期限、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舶上的提单等运输单证;买方义务则是接受卖方而不是承运人提交的此种运输单证。另外,提单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在目的港凭以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等三个法律功能,其第二个功能即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意味着该收据应向交付货物的人出具,否则收据功能不能得到体现。由上可见,卖方即发货托运人请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权利有国际贸易规则的支持,而承运人应托运人请求向其签发提单则是提单收据功能的体现,同时也有《海商法》的规定为依据,因而发货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的权利无可置疑。然而,百事佳公司可能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而未向法庭提交提单,也有可能根本就没有取得提单、其法律赋予的提单权利悬而未决。
  发货托运人还可以要求在签发提单时将其载入提单“托运人”栏中,以进一步明确其合同地位。在航运实务中,常见的是将发货托运人载入提单“托运人”栏中,也有将FOB的买方记载为托运人的。尽管发货托运人的身份地位是法定的,不以提单上的记载来甄别其是否为托运人,但毕竟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上将FOB卖方记载为托运人,更能彰显其合同地位,并让实际承运人、提单受让人、收货人等知悉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从而弥补发货托运人身份地位隐蔽性的不足。而本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芒特公司,为境外的买方,发货托运人百事佳公司未在提单中记载为托运人,因而其对货物控制以及收取货款的权利具有虚化之虞。
  3.FOB价格条件下发货托运人的义务
  支付运费、妥善交付货物并告知相关信息,是发货托运人最为重要的法律义务。在FOB价格条件下,由买方即收货人租船订舱,并通常由买方支付运费,此时提单记载为“运费到付”。但如果买卖合同约定FOB价格条件下的运费由卖方支付,即运费计入货物成本,则起运港发货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提单关于运费的表述为“运费预付”。
  涉案托运单及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境外的买方芒特公司,且记载的运费为预付。因海运业竞争激烈等原因,承运人即原告启航公司并未从发货托运人处收到运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亦未从收货人处收到运费,从而酿成纠纷。
  该纠纷产生的根源在于发货托运人身份的隐蔽性,甚至发货托运人自身也不明了其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身份、地位。法律赋予FOB下卖方以托运人身份,本意在于保护其权益免遭海运合同下的不当侵犯,但在赋予法律权利的同时,必然要课加一定的法律义务,且这种义务往往已有当事人包括发货托运人的约定或认可,如在本案提单中明确运费为起运港“预付”而不是FOB通常条件下的目的港“到付”。显然,卖方百事佳公司作为法定的托运人,在这种情况下应承担托运人的主要义务运费支付,以便使合同得以顺利履行;相应地,在目的港的缔约托运人反而没有了支付运费的义务。
  综上,发货托运人支付运费义务并非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下合同约定的结果;FOB卖方作为法定的托运人,有责任履行该项约定。涉案提单明确记载了运费预付,法官据此判决由发货托运人百事佳公司支付运费,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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