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案例分析:凭保函提货纠纷案例

来源:物流师    发布时间:2012-07-24    物流师视频    评论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由于原告在澳大利亚法院的诉讼正在进行,应原告的申请,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1999年7月16日,澳大利亚法院做出判决,2000年1月18日,原告履行该判决完毕,应原告申请,案件恢复审理。其间,因外国法的查明及境外取证、办理相关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等程序,应当事人申请,案件审理予以延期。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冶金公司在尚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原告纳瓦公司出具保函以提取货物,并在保函中注明“上述提单尚未到达”,“一旦我方(本案被告)收到或占有上述货物的正本提单,我方将向贵方(本案原告)交付上述提单,同时我方的责任终止”,由此可见,被告冶金公司在出具保函时是善意的,原告纳瓦公司在接受保函时亦持有善意态度。被告出具保函,原告接受保函,并未恶意针对第三方或对第三方构成欺诈,只是后来因开证行青岛交通银行以单证存在不符点为由拒付货款,才使得被告冶金公司得不到正本提单,无法将提单转交原告换回保函,同样也才使得议付行澳大利亚西太平洋银行在将货款议付给卖方后,因开证行拒付,从而无法收回货款,导致在澳大利亚法院的诉讼。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函对双方当事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构成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受其约束。依据该保函,被告冶金公司应赔偿原告纳瓦公司应被告要求交货而产生的任何性质的损失和损害,如果本案原告因无单放货而被提起诉讼,被告冶金公司还应提供足够资金以承担上述诉讼后果,同时被告还应承担因原告无单放货而导致船舶被扣押造成的损失及为此提供担保以使船舶被释放等。故被告冶金公司应赔偿原告在澳大利亚判决书中确定原告应承担的损失和费用,原告船舶被扣押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以及原告在澳大利亚法院参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上述各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使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为使货物被释放而向原告出具的保函中明确约定该保函由英国法律调整。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交了英国《1980年时效法》及相关案例,但未能提交英国法关于调整保函的规则及确定保证人责任与义务的相关案例,为此,原告申请有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函适用中国法律进行处理。而有关本案的诉讼时效则适用英国《1980年时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的解释意见第195条“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法院认为,原告的上述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冶金公司在答辩时称,本案所涉保函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保函是在被告冶金公司暂时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出具保函提取货物,原告作为保函接受方,被告作为保函出具方,并未有对正本提单持有人进行欺诈的故意,因而在出具保函时原、被告双方均为善意的,故该保函对第三方无约束力,但对原、被告双方是有法律效力的,原、被告双方均应受该保函约束。被告在答辩时还称,依照中国海商法的规定,原告对被告起诉的时效为一年,从原告收取保函放货即九五年七月起算,但原告直至九七年二月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观点,法院认为,本保函适用英国法律,根据英国《1980年时效法》就合同违约之诉的诉讼时效为六年,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该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答辩时还辩称,西太平洋银行对原告是无诉权的,在西太平洋银行与本案被告达成协议时,正本提单已丧失物权凭证的作用,故澳大利亚的判决是错误的。对此观点,法院认为,虽然正本提单持有人已与本案被告达成协议,但被告只是部分地履行了该协议,并未完全履行,在此情况下,正本提单并未失去其物权效力,西太平洋银行既可以选择以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起诉本案原告,也可依协议来起诉本案被告,西太平洋银行在澳大利亚法院选择本案原告为被告进行起诉并无不当,且澳大利亚法院的判决业已生效并已执行,法院以此判决确定原告的损失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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