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条款的修改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

来源:物流师    发布时间:2012-07-24    物流师视频    评论

关于货物价格条款,合同双方在协商变更货物产地的同时未就货物的价格调整进行协商,乙公司在收到货物和发票的同时,以及在经过商检机关检验和自行验收后,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乙公司还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发票的价格实际汇付了大部分货款,并未对货物的价格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乙公司的事实行为表明其已经接受了甲公司在发票中所提的价格,双方未就合同货物价格的变化达成共识。

因此,在035号合同合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仅对合同项下货物的产地条款进行了双方一致同意的变更,除此之外,合同的当事人并未就合同项下货物的价格调整做出意思表示,决定有关货物价格的规定仍应依照035号合同中的规定。

三、乙公司商检行为的有效性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规定,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这就确定了买方收货后应当在双方约定或合理的时间内进行货物质量的检验。

在买方于6月收到货物后,其依据合同的规定进行了商品检验,获得了中国商检机关的检验证书,此商品检验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其检验结果应当得到认可。根据合同对货物质量的保证,卖方对货物品质的保证期为货物到达目的地口岸12个月。在此期间,作为买方的乙公司并未就货物的品质问题向甲公司提出过异议。由于其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就质量异议通知卖方,丧失了请求质量索赔的权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第1款规定,买方核对货物不符合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况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权利。

基于上述规定,乙公司在货物到达目的地15个月后,再次通过商检机关对产品进行的检验和商检机关出具的检验证书的效力不能予以支持。而且,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保证期的时间达12个月,买方在理论上和时间上均有充分的时间对产品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而作为买方的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应当完成产品质量的检验而没有进行,其已经丧失了向卖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所以,乙公司提供的质量检验证书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

四、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这是法律确定的基本规定。在本案中,作为买方的乙公司收取货物后应当依约支付货款,从而完成自身的法律义务。但实际上乙公司在收取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未付,至仲裁提起时乙公司仍未履行义务,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的规定,属于违约行为。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甲公司可依法要求乙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按期支付合同规定的应付金额或者与合同有关的其他应付金额,另一方有权收取迟延支付金额的利息。因此,甲公司可以主张乙公司承担未付货款的利息。

上一页12下一页

视频学习

我考网版权与免责声明

① 凡本网注明稿件来源为"原创"的所有文字、图片和音视频稿件,版权均属本网所有。任何媒体、网站或个人转载、链接转贴或以其他方式复制发表时必须注明"稿件来源:我考网",违者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

② 本网部分稿件来源于网络,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我考网发布的内容可能涉嫌侵犯其合法权益,应该及时向我考网书面反馈,并提供身份证明、权属证明及详细侵权情况证明,我考网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件后,将会尽快移除被控侵权内容。

最近更新

社区交流

考试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