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来源:护士考试    发布时间:2013-02-10    护士考试辅导视频    评论

  本办法实施前从事护士工作但未取得护士职称者的执业证书颁发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行情况和当事人实际水平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境外人员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士工作的,必须依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办理注册。

  第三十五条 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比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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