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牵动员工的4大权益

来源:人力资源考试    发布时间:2012-04-06    人力资源考试视频    评论

    10月28日下午,历经三年,经过四次审议后,《社会保险法》终定乾坤。社会保险法将于2011年7 月1日施行。法律就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作出明确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同时,还规定要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与原有规定相比,新《社会保险法》在提升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花了很大力气。那么,养老金全国统筹,异地结算医疗费用等,社会保险法的这些条款将给职场人以后的生活带来哪些利好?据此,笔者采访了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屈晓蓉,对社会保险法相关热点话题进行深度解读。

    「新法热点1」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原有规定」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五、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 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

    六、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律师点评」

    亮点一: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放宽

    根据国务院原规定,职工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必要条件是个人缴费年限满15年,如不能具备此项要件,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存储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本人。对此,《社会保险法》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就意味着,即使有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尚不足十五年,但并不代表其丧失了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权利,法律赋予了此类职工予以“补救”的合法渠道,即通过“继续缴费满十五年”来成就其依法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权利。

    亮点二:在参保和享受保险外的待遇建立衔接

    根据本法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同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此配套规定之下,对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倘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但就其本人而言仍可有三种选择:第一,继续缴费满十五年,继而依法领取基本养老金;第二,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第三,转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屈晓蓉表示,虽然具体的待遇仍然有待国务院出台相关规定进行细化,但不可否认,职工所获得的保险保障确实得到了加强。

    「新法热点2」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律师点评」

    亮点:医疗保险制度深入化

    本条确立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成模式,并明确了以下四类特殊群体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可以获得额外的“优待” ——政府补贴个人缴费部分:第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第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第三,低收入家庭且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第四,未成年人。

    「新法热点3」

    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律师点评」

    亮点:享受医保待遇有规定缴费年限

    屈晓蓉分析,本法条与本法第十六条有“异曲同工”之妙,同样就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问题进行了关系协调——未以退休为“节点”作“一刀切”处理,而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作为退休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途径。

    「新法热点4」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有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律师点评」

    亮点:工伤排除情形有新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文)规定,职工因三类情形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被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分别为:A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B醉酒导致伤亡的;C自残或者自杀的。对此问题,《社会保险法》就原有规定进行了“吸”、“删”、“增”、“改”。

    具体而言:

    “吸”——保留吸收了“自残或者自杀”的条款;

    “删”——删除了“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

    “增”——增加了“吸毒”和“兜底性”条款;

    “改”——将“醉酒导致伤亡”改为“醉酒”,将“犯罪”调整为“故意犯罪”。

    由此会引发诸多不同的实践处理效果。譬如,职工甲在《社保法》施行前如在上下班途中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发生伤亡,不可以认定为工伤,但同样的情形出现在《社保法》施行后即可以被认定为工伤;职工乙在《社保法》施行前如因过失犯罪导致伤亡,不可以认定为工伤,但在《社保法》施行后即可被认定为工伤;职工丙在《社保法》施行前如因吸毒导致伤亡,可以被认为工伤,在《社保法》施行后却会丧失受工伤保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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