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人力资源师考试辅导:用人单位在工资支付中的九大误区

来源:人力资源考试    发布时间:2012-04-06    人力资源考试视频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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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实践中,因工资支付而产生的争议在劳动争议中占据着较大的比例,几乎每个劳动争议或多或少都与工资支付有着直接或者间接的联系。

工资支付问题知多少?在此仅例举了用人单位在工资支付中一些常见的、易忽视的理解误区,以帮助用人单位厘清工资支付的有关法律问题。

误区之一:工资发放以实物的形式代替

劳动法上的工资,是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工资是劳动者生活的基本保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体力与脑力的消耗必须获得补偿才能得以恢复,劳动者通过工资取得消费资料,从而保证了劳动力的再生产,这就是工资的补偿职能。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常用实物或有价证券代替工资支付,这显然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劳动法》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也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法律对工资的支付的形式是十分明确而肯定的,没有任何例外条件,以任何理由和借口用实物或有价证券支付工资的做法都是违法的,侵害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

惟有如此,工资的补偿职能才能得以实现,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才能得以充分保障。如果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可以按规定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不能以发放实物代替工资支付。

误区之二: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或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劳动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劳动部《最低工资规定》明确:“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根据《最低工资规定》,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前提是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所谓“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目前,用人单位仅按最低工资标准甚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很普遍,部分劳动者只有通过加班才能得到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虽然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了劳动,但仍然有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等各种理由和借口,违反国家《最低工资规定》,常见的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有:1、以试用期为由,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2、以未完成劳动定额(工作任务)或承包任务为由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3、以包吃包住、提供其它待遇等为由,将实属用人单位的福利计算在工资内,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货币)工资;4、以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为由,扣减劳动者工资而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5、以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合同为由,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6、包含加班工资仅支付最低工资等。

另外,还有一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标准虽然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但却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这样的工资支付行为也属于违法行为。因为《劳动合同法》第54、55条明确规定:“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误区之三:不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

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第6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这些规定都体现了保障劳动者工资支付知情权的原则。所谓“劳动者工资支付知情权”,就是劳动者有权知晓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就是要确保劳动者对自己的劳动所得、工资支付事项,如标准、计算、项目等做到事事明白、项项清楚。

不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本质上是侵犯了劳动者的工资支付知情权,劳动者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也有权获知劳动报酬的具体情况,并以此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

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事项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工资清单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承担不利后果。

误区之四:向实行年薪制的员工每年支付一次工资

《劳动法》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各地工资支付规定也对此做了规定,如《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如遇法定休假节日或休息日,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不得推迟支付工资;直接发放工资的,应提前支付工资。”也就是说,工资的支付周期不应超过一个月,用人单位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工资,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超过规定的期限支付工资都是违法的,所有这些规定,对年薪制也不例外。保证工资的及时支付,就是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

工资必须按月支付是否就意味着不能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兑现工资呢?其实,要求工资按月支付并不否定企业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兑现工资,只是要求对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劳动者,应当每月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部分工资。如《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对此明确规定:“对实行年薪制或按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

误区之五:劳动者离职时,单位扣押、未付清劳动者的工资

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各地工资支付规定中对此也都做了规定,大部分地区的规定跟原劳动部的规定一致,如《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6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也有其他部分省市的规定与原劳动部的规定不一致,如《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多数地方规定在劳动者离职时要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但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在离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是否可以就有关工资支付问题进行约定呢?比如实践中,对销售人员离职时的销售提成如何结算、支付,是否属于一次付清的范围等问题,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上海市劳动仲裁部门一般是认可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对于奖金、销售提成的处理的,也就是说,可以进行所谓“合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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