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选拔考试:官员问责制

来源:党政公选    发布时间:2012-12-17    党政公选辅导视频    评论

  官员问责制
  【2009杭州公选副局级、四川、辽宁公选副厅笔试题。2009年8月、9月四川和辽宁公选副厅笔试题:A市市委针对该市部分领导干部“无所用心、无所事事、无所作为”,导致市里各项工作停止不前,甚至有后退迹象这一情况,强力推行年度任务考核、经济责任审计、突发事件处置等五个方面的严格“问责制”,使A市经济指标等工作从过去的落后位次明显前移。请结合工作实际谈谈“问责制”对激活干部积极性有何现实意义?】
  1. 官员问责制解释。
  所谓官员问责制,是指对政府及其官员的一切行为和后果都必须而且能够追究责任的制度。其实质是通过各种形式的责任约束,限制和规范政府权力和官员行为,最终达到权为民所用的目的,是现代政府强化和明确责任,改善政府管理的一种有效的制度。
  2. 实施官员问责制的重要意义
  第一,有利于增强官员责任心。政府官员的权力和责任始终是同一事物的两个面,在接受人民赋予权力的同时,就必须承担应有的责任。但正像孟德斯鸠说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移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见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官员问责制“有权必有责,权责对等”的基本原则则很好地彰显了对官员责任心的这一要求,有利于增强官员的责任心。
  第二,有利于完善干部能上能下的选拔机制。建立健全官员问责制度,通过对领导干部失职失误行为做出硬性的制度约束,疏通“能下”的渠道,让那些无所作为者下台,才能使那些有所作为、大有作为者上台,最终达到“能者上,庸者下”的目的,形成良好的能上能下、新陈代谢的用人机制。
  第三,有利于整肃吏治。官员问责制给中国4000多万名各级干部的仕途平添了风险,使为官变成了一种高风险职业。只有恪尽职守,兢兢业业,如临深渊,如履薄冰,时刻要有两个意识: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时刻具备三个能力:学习能力、观察能力、协调能力,做好各项本职工作,才能适应新的要求。而且在官员问责制的理念下,实现了用干部、管干部的部门从“权力主体”向“责任主体”转变,谁用的干部谁管理,干部工作失误、失职,用干部和管干部的部门负有连带责任。这就促使干部主管部门使用干部必须坚持德才标准,选拔任用那些“靠得住、有本事、能干事、干成事”的干部,而且还要加强对干部的日常管理,督促他们掌权为民,从而整肃了吏治,优化了官员队伍。
  第四,建立实施行政问责制,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塑造为民责任政府。实施行政问责制,可以从源头上对政府及其行政官员的权力、职责进行必要的约束和规定,防止和阻止其滥用、误用公共权力的失职行为。同时,行政问责制还弥补了国家法律上的空白,不仅对行政官员的“乱作为”要问责,对“不作为”和“无作为”的也要问责,这样,势必能够促进行政官员工作作风的转变,提高责任政府的效率。
  第五,建立实施行政问责制,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国家法律责任制度,加速行政国际化进程。在掌管公共权力的政府官员中有权必有责、违规违法必追究的这一点上国际上是共同的。行政问责制比责任追究制的含义在外延上更为宽泛。责任追究,是一种过错追究;而行政问责,则不仅仅是过错追究,而且还包括非过错追究。因此,行政问责的指向是:乱作为、作为不力、不作为、无作为。也就是说,行政问责它不仅是指有错、犯法要追究,同时也包括能力低下、推诿扯皮等也要追究。实施行政问责制的重大意义,既在于防患于未然,也在于惩前毖后。惩罚、处分只是行政问责的手段,而防患、预防才是行政问责的目的。行政问责制的实施,是我们在当今时代,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最好的制度载体。 
  3.实施官员问责制面临的主要难题
  (一)权责不清是实施官员问责制的主要障碍。由于历史原因、机构改革尚未完成等原因,我国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之间的有些职责不够清楚、权限不够明确,出现在追究责任时相关部门互相推诿、互相扯皮的情况。在问责过程中,被问责官员具体承担的是领导责任、直接责任、间接责任还是其他责任不清楚,以及党政之间、不同层级之间、正副职之间的责任该如何确定,很难下结论。责、权不清晰,会导致责任人不清,问责的效果难免就会打折扣,一个没有明确责任体系的问责制度只是一种摆设。所以官员问责制的一个重要的基础,就是对每个官员的权力与责任有明确的划定,被问责者应该是负有明确责任的官员,而现实中在这一方面至今仍存在着不足。
  (二)问责主体事实上的单一,惟上是从,有损问责的公正性。所谓问责主体,就是由谁来问责。在我国官员问责过程中,问责主体比较单一,我们更多实行的是一种“上问下”的同体问责,即政府部门内部,上级对下级的问责。而事实上,政府官员经过人大授权才拥有公共权力,其责任对象应是人民,官员问责的主体也应是人民群众。按照宪法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要对人大负责,人大代表有宪政至高无上的质询权。但遗憾的是,不少地方人大的最高权力得不到体现。上级机关问责下级机关,无疑是一种重要的方式,也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如果问责制仅仅是上级追究下级的责任,那么在上级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就难保问责结果的公正性,而且容易出现问责“白条”的情况。所以问责主体缺位,导致问责不公或问责不实,是当前实施官员问责制面临的一个主要难题。
  (三)问责法制及程序不完善,影响问责效率。一些地方已经被追究责任的官员,无论是被免职的,还是引咎辞职的,大都是在行政层面进行的,对其责任的追究并不是依据专门的问责制法律作出的。行政上的官员问责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责任政府理念,但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做支撑,往往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不确定性。在迄今公开“问责”的所有案例中,除几位主要领导外,其他人应负何责、受何处罚、问责程序怎样进行均未对公众有所说明。这就使得“问责”表面上是问出了一个大快民心的“责任”,但最终仍然“问”得一头雾水。这样的“问责”,结果或许是可喜的,但效果却是可疑的。而且如果“问责制度”不能实现法制化和程序化,可能导致上级领导裁量权的扩大,甚至主要领导一言而定这样的负面影响。所以,官员问责如果不按规章程序进行,没有法律保障,其就失去了本来的意义。这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4. 完善官员问责制的主要途径
  (一) 合理划分权责,明确问责对象和范围。要打破这个断言,其要义就在于,找出应当负责的人并且让其负责。而当前我国政府各部门之间、政党之间、行政机关之间、正副职之间的权责划分不明确,职能重叠。所以,必须进一步加快政治体制改革,明确机构的职能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并以宪法和法律规定何种官员所负何责。而且问责时必须要分析责任同事件的关联点和因果关系,对于问责事件,应该追究到哪一级的官员,只能看与事件本身有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和因果性,而不能看事件多大,后果多严重。应尽快与国际接轨,在权责对应的原则下,树立责任意识,把问责范围从“贪官”扩大到“庸官”,对决策失误的官员也要追究责任,使官员树立一种高度的责任意识和危机意识,促进从严治政,依法行政。
  (二)逐步建立民主问责制度。真正的“问责”,既来自于制度的硬规定,也来自民众与舆论的软压力,还来自于官员自身的道德自觉,以及更为深厚的政治氛围,即来自于人大、媒体、上级、民众等多个主体的问责。如果仍然仅仅是来自上级的“组织安排”,这并不是人们期待的真正“问责”。首先,人民代表大会的问责。其次,媒体代民问责。同时公民的知情权还需要媒体的帮助。民众的知情权是向官员问责的前提。
  (三) 使官员问责制法制化、程序化。问责的法制化进程中,严密详尽的条文约束能够使无论执法者还是犯法者都必须依法行事,而违规违纪、行政不作为的官员也将受到规章制度地制约,把法规的震慑变成工作警戒从而严谨认真地完成工作任务。
  首先,官员问责制必须法制化。要建立真正的问责制度,并有效地运转,需要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其次,责任追究程序化。正当程序是任何一项健全的制度所必备的要素,是问责制沿着法治的轨道前进、防止陷入人治误区的保证。问责程序化涉及问责全过程的方方面面,内容很多,但以下三点更为迫切:一是责任的认定程序,有了明确的责任划分,还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来认定责任的归属、严重程度等,否则就可能出现“替罪羊”问题而背离问题初衷;二是问责的启动程序,即什么情况可以引起对相关官员的问责,也可以称作触发机制。即什么情况可以引起对相关官员的问责,也可以称作触发机制;三是问责的回应程序。即被问责的官员通过什么样的程序来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解释。
  ★2009年7月12日中央颁布《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是加强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完善领导干部行为规范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更好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从1995年“责令辞职”出现,到2003年“问责风暴”兴起,再到2008年“行政问责年”的高潮,干部问责经历了由权力问责到制度问责,由事故问责到行为问责,由“运动式”问责到经常性问责的历程
  七种问责情形
  (一) 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 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 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 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 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 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 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五种问责方式
  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 引咎辞职 责令辞职 免职
  问责对象
  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其他适用人员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
  问责后果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问责规范化 公权阳光化】
  《暂行规定》的出台,为官员问责提供了一个具体的制度规定和明确的操作标准,预示着“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将步入法制化的轨道。
  近几年来,对官员问责的力度越来越大。特别是自2003年“问责风暴”之后,随着一些“公共突发事件”的增多和公共权力运行透明度的提高,官员问责成为了一大公共话题。与此相应的是,一些地方政府出台了相关的行政问责法规,把官员问责制引入行政管理之中。但各地由于在行政问责范围、标准和程序上缺乏统一性、规范性,也引起很大的争议。比如,被问责官员到底能否复出,能在多长时间复出,都存在着分歧。
  由于以前官员问责过于笼统化,而且散见于各种党纪政纪的规定中,缺乏一个系统化、规范化的制度规定,缺乏一个明确的、具体的操作标准,所以官员问责的可操作性也随之大打折扣。是否问责、如何问责,其程序和具体操作都局限于部门和系统内部自行决定,导致政府与公众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
  官员问责信息的不对称,一是可能导致问责结果受领导主观意志影响过大,问责往往表现为因人而异;二是容易引发公众对于问责结果的质疑。像有些官员的问责表现得太过随意,甚至出现官员开会睡觉即被免职的粗暴式问责。相反,更多的问责则只是“问”,根本没有“责”,因而,一些问责官员可以悄然复出,或者异地升迁,像山西黑砖窑事件中、三鹿奶粉事件中以及贵州瓮安事件中被问责的官员都先后复出,不但影响到政府的公信力,还暴露出问责制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一定的制度漏洞。
  《暂行规定》的出台,为我们在《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之外,如何对官员问责,提供了一个具体的制度规定和明确的操作标准。而长远地看,则预示着“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将步入法制化的轨道。《暂行规定》中,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明确规定:“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这些条文化的规定,让官员问责在实践中有了很强的可操作性。而一个系统的官员问责制,则可以推动官员问责从随意走向规范,从制度走向立法。
  官员问责制作为一种政治层面的制度设计,主要目的不是要问责几个官员或事后问责,而是要在党政领导干部中确立责任意识和公共权力意识。《暂行规定》的出台,将有助于加强对“庸官”、“懒官”、“贪官”的惩戒,让官员树立权责统一的意识,保证公共权力的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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