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

来源:土地估价师    发布时间:2013-03-26    土地估价师辅导视频    评论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源的管理,全面评价企业实力,促进理顺产权关系,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财清〔1994〕13号文)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估价是指各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简称“企业、单位”,下同)对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全面清查后,在弄清权属、界线和面积等基本情况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估价技术标准,由企业、单位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评估所使用土地的基准价格。
    第三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范围主要是各地区、各部门参加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包括清产核资企业、单位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国内联营、股份制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 企业、单位使用下列土地暂不估价:
    (一) 已用经过评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或入股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的土地;
    (二)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出让金不低于所在地土地基准地价的土地;
    (三) 已进行或拟准备进行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占用的土地;
    (四) 国有企业中的农、林、牧、渔业用地;
    (五) 已列入国家搬迁计划的“三线”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六) 不在城镇内的各类军工等企业使用的土地;
    (七) 土地使用权尚未明确的土地;
    (八) 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占用土地,以及靶场、试验场、危险品储存地作业区、采矿、采油用地和高压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线等占用的土地。
    (九) 其它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暂不列在估价范围的企业占用的土地。
    第五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由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县以下,不同)共同组织,分工负责。
    在全国展开土地估价工作前,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应主动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1994年选择部分不同类型的清产核资企业进行试点,以便取得经验,有序全面推开。1994年进行企业改制的必须对所使用的土地进行估价工作,其余的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1995年全面展开;以前年度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应在1995年对土地估价工作进行补课。
    第六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原则上由参加清产核资企业、单位自行依据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制订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进行。没有制订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可以采用宗地标定地价直接评估法进行。
    第七条 城市基准地价的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制订工作,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并负责有关确认工作。
    (一) 已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原则上可由企业自行以基准地价为基础,并以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方法评估。
    提供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机构或单位只能向企业、单位核收印制基准地价及宗地地价修正系数资料的成本费用。收取标准应由当地物价管理机构核批。
    (二) 尚没有完全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抓紧组织进行测算,予以确认,以保证1995年本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进行国有土地的估价工作。(三) 由于客观原因在全国清产核资期间仍不能完成土地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所在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可以根据自身条件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进行。
    企业、单位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因技术力量不足或资料收集困难,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其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中的土地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准地价”是指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所在地各级土地或均质地域及其商业、工业、住宅等土地利用类型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测算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对城镇宗地土地使用权进行估价时的因素条件修正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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