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4

来源:公路造价师    发布时间:2013-04-02    公路造价师辅导视频    评论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通行管理
  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办理通行许可证件的;
  (二)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车辆或者只罚款、收费,不实施卸载的;
  (三)乱罚款、乱收费或者将罚款、收费据为己有的;
  (四)为违反规定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的;
  (五)对有关部门移送或者通报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六)接到投诉、举报后,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职责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并建议所在单位对其进行离岗培训或者调离执法岗位。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而上路从事治超执法工作的,除责令其停止执法活动外,对有关部门和单位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每辆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源头单位装载、配载危险化学品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辆次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产经营的行政许可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货运经营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一年内超限超载三次以上(含三次)的货运车辆或者驾驶员,由发证机关依法撤销其道路运输证或者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该产品《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资格;对已售出的,由货运车辆违规生产、改装企业自行召回处理;拒不召回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召回。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违法责任人限期按国家强制性标准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恢复原状,其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行驶公路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对违法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车货总重超过五十五吨(不含五十五吨)的;
  (二)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百分之百以上的;
  (三)查处后对货物进行二次拼装的;
  (四)阻挠、拒绝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严重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倒查装载、配载的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途经治超检测站或者流动治超检测卸载点等单位或者个人。
  责任倒查中涉及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及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实施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阻碍治超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及时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治超责任不落实,履行职责不认真,超限超载车辆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特别是因超限超载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行政领导,由上级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予以行政问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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