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来源:公路监理工程师    发布时间:2013-04-01    公路监理工程师辅导视频    评论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有利车辆出入、旅客出行和货物集散。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进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不得接纳营运手续不齐全和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超限、超载车辆或者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出站。

第四十一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给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四十二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公示营运线路、里程、起止停靠站点、班次和客车类型等级、始发时间、票价以及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不得自立名目向进站发班车辆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在组织货源、仓储理货、货物配送、信息发布等方面,为承运人、托运人提供规范服务。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货物存放应当根据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

第四十四条 在货运站(场)从事搬运装卸经营的,必须遵守业务操作规程,轻装轻放、堆码整齐、防止损坏。普通货物与危险、有毒货物不得混装混放。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损、货差和货物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货运站(场)从事运输代理经营的,应当将所受理的业务,委托具有经营资格的货运经营者承运,并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不得为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配载货物,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禁运货物。发生货损、货差和货物灭失事故,应当先行赔偿,再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第四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保证停放车辆及装载货物的安全。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维修场地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机动车的维修工时定额和维修工时单价,在核定的经营范围,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维修作业,按照公示的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收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运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 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和整车修理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车主应当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如实填写机动车维修记录,建立维修档案,车主有权查阅车辆维修档案。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三日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因维修质量原因给车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大纲等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驾驶技能的培训。
教练员应当经省运管机构考试合格取得教练员证,持证上岗,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教学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有教练车标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牌证,随车携带教练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

第五十三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资质证件、规费缴纳情况、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双向拦截车辆,不得将与道路运输无关的内容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五十四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如实填写稽查日志,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被检查人和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日志。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实行抄告制度。道路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查处地运管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记录在道路运输证违章记录栏内,并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管辖机关。对道路运输车辆的超限、超载行为,还应当抄告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 运管机构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经营行为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对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做出限期整改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 运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举报人的投诉应当在受理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对举报案件有处理结果的应当在处理结果做出后十五日内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八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发现客运车辆超员和货运车辆载客的,应当立即责令暂停运输,对超员的旅客和乘货运车辆的旅客应当及时调用车辆改乘,改乘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货运车辆超载运行的,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选择适当地点强制责任人卸货,所卸货物由责任人自行处置。责任人不具备处置能力的,由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处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运输鲜活农畜产品货物的车辆超载运行的,按照《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运管机构对超员、超载车辆应当在违章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违章记录栏内记载,超员、超载记录超过三次的,运管机构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六十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暂扣凭证上载明暂扣车辆的违法事实和暂扣理由、依据及期限,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制作暂扣笔录。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查实无经营许可证的,运管机构应当依法做出处罚决定;对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经公告后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拍卖所得资金扣除应缴规费和拍卖手续费后,余额上缴财政。
运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暂扣车辆,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暂扣期间车辆丢失、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当事人接受处理后,运管机构应当于当日立即返还被暂扣的车辆。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客运附加费和货运附加费,并实行缴讫证制度。公路运输管理费、客运附加费和货运附加费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使用统一票据、单证。
道路运输票据、单证由省财政、税务和交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印制、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转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班车不按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线路标志牌、里程票价表的;
(二)不给乘客车票的;
(三)包车客运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
(四)驾驶人员未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五)客运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装置出租标志顶灯、不使用或者不正确使用空车标志和计程计价器的;
(六)客运出租汽车拒载乘客、绕道行驶以及出租汽车超区域进行旅客运输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证:
(一)营运车辆设施不全,安全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
(三)擅自运输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手续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虚报修理项目或者不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记录档案的;
(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教学培训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使用报废车辆或者改装车辆进行客货运输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持伪造、无效、非法转让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线路标志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七条 在本省注册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的,由征管机构就地补征,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处应缴费额两倍的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可以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受理投诉、举报并调查处理的;
(二)不向社会公布道路运输服务质量考核结果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法中止车辆运行的;
(五)使用暂扣车辆的;
(六)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故意刁难的;
(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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