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考试纪律 严惩违规行为

来源:高考    发布时间:2012-05-26    高考视频辅导    评论

强化考试纪律,严惩违规行为
  ——新修订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发布

  近年来,在国家教育考试管理和组织中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高科技、团伙作弊行为日益猖獗,影响恶劣,2004年教育部发布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18号令)部分条款规定已经难于完全适应实践的需要,有必要进行修订。2010年起,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多次研究讨论,日前教育部发布了新修订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简称“33号令”)。本次修改涉及“办法”十五条内容,做了多处修改,其中多项主要修改彰显从严治考。
  1.明确了国家教育考试概念。
  33号令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一是进一步明确国家教育考试具有的许可性、公开性、统一性、有效性四个基本特征;二是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的表述方式,扩大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如:将原18号令中表述“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修改为“面向社会、统一举行”,从而将艺术类、体育类、自主招生考试等均纳入调整范围,进一步增强了国家教育考试概念的适用性和准确性。
  2.明确了违规行为的处理结果。
  对作弊行为的处理结果,将原“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修改为:“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明确了处理办法结果,增加这一表述后,可以将艺术、体育考试和自主招生考试等作为高考的一个阶段,在这些考试中作弊的考生,其统一高考成绩亦无效,也就是说考生在术科考试过程中的作弊行为,同样影响当年高考的所有科目。
  3.根据新型作弊形势,适当调整了考试作弊的认定规则。
  (1)调整了对高科技作弊行为的认定。
  将原18号令作弊行为认定条款中“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的条款修改为:“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一是扩大了作弊工具的范围,由通讯工具扩大到通讯工具、电子产品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二是认定方式改变,将“携带”作为构成作弊的要件,无论是否使用,只要携带入场即构成作弊。
  (2)增加了将“非法获得加分资格”推定考生作弊的行为。
  原18号令第七条第一款“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修改为:“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这样修改是为了重点解决伪造材料获得少数民族加分、特长生加分等加分情形。
  (3)调整了雷同试卷的认定范围。
  同样还是将原18号令第七条,第二款“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修改为:“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目的是重点解决由于使用通讯工具作弊,答案雷同已经不限于同一考场的问题。
  4.加大了对严重作弊行为的处罚力度。
  33号令增加了第九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①组织团伙作弊的;②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③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④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目的是为了加大对考试作弊行为的惩处力度,维护考试公平公正。
  5.为了维护考试秩序,完善了考试管理与组织程序。
  (1)进一步明确扰乱考场秩序的行为
  18号令第八条: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①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②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③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④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33号令第八条将“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修改为“扰乱考试秩序”,扩大了实际工作中出现扰乱行为的范围,同时规范了第三种违规行为的表述,将原表述为“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改为“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个别考生通过篡改他人注册信息,侵害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情形;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还增加了一款违规行为“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的”,在考试中确实出现了故意损坏考场设备设施的情况。
  (2)明确了视频录像的证据效力。
  33号令在第十九条增加了一款: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教育考试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回放,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在第二十一条也增加了一款:在国家教育考试考场视频录像回放审查中认定的违规行为,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认定并做出处理决定。明确了视频录像在认定考试作弊中的证据作用。
  6.增加了考试工作人员的组织责任。
  33号令增加了考试工作人员出现: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或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损毁这几种情况的,均要追究责任进行处理的规定。
  7.增加了考生权利的救济程序。
  对考生受到停考处理的,原18号令规定考生可以要求举行听证。33号令将这一规定修改为:给予考生停考处理的,经考生申请,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对作弊的事实、情节等进行审查、核实。明确规定对给予停考处理的考生,允许其通过听证程序进一步申辩说明,确立了考生权利的救济程序,增强了对考生合法权益的保障。
  8.进一步规范了考生诚信档案制度。
  33号令规定: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人员的相关信息,考生诚信档案中记录的信息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删除、变更。考生诚信档案可以依申请接受社会有关方面的查询,并应当及时向招生学校或者单位提供相关信息,作为招生参考条件。
  一是明确了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权威性,记录的信息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删除、变更;二是调整了诚信档案的查询方式,改为依申请查询并于法定用途。
  高考临近,教育部要求考前不仅要做好考试工作人员和监考教师的培训工作,还要通过组织考生签订诚信考试承诺书等多种形式,将新《办法》告知参加考试的每一个考生,在考生中进行诚信考试及警示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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