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的十八条规定说明

来源:高级会计师    发布时间:2011-12-10    高级会计师视频    评论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专业队伍建设,提高会计人员素质,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会计专业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完善会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通过全国通一考试,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从获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中择优聘任。  
        第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  
        第四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后,不再进行相应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  
      取得初级资格,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一)助理会计师:大专毕业担任会计员职务满二年;中专毕业担任会计员职务满四年;不 具备规定学历,担任会计员职务满五年。(二)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只可聘任会计员职务。  
      取得中级资格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聘任会计师职务。  
         高级资格(高级会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结合的评价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 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二)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三)履行岗位职责,热爱本职工作;(四)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毕业以上学历。  
        第八条 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五年。(二)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四年。(三)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二年。(四)取得硕士学位,从事会计工作满一年。(五)取得博士学位。  
        第九条 对通过全国统一的考试,取得经济、统计、审计专业技术中、初级资格的人员,并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均可报名参加相应级别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十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由财政部、人事部共同负责。  
      财政部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命题、编写考试用书,组织实施考试工作,统一规划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财政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各地的考试工作,由当地财政部门,人事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一条 会计专业技术初级、中级资格考试合格者,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财政部用印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各地在颁发证书时,不得符加任何条件。  
        第十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定期登记制度。资格证书每三年登记一次。持证者应按规定到当地人事、财政部门指定的办事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接受相应级别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会计考试管理机构吊销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二年内不得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伪造学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资历证明。(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定报名条件中所规定的从事会计工作年限,其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前。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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