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名转让过程中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适用(一)

来源:法律顾问    发布时间:2012-04-07    法律顾问视频    评论

  ——网络环境中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合理性的认定

  依法注册的国际二级域名是可以转让的,而在国内,域名的所有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所注册的域名只可以变更和注销,但不许转让或者买卖[1].国内这种准行政行为的规定,不仅增加了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处理域名的困难,助长了隐形转让、买卖等规避法律的行为,而且使这些纠纷变得错综复杂。因域名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很多,但处理这些纠纷的法律规范显得相对滞后。本文以域名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为例,针对相关法律的适用问题进行分析,供学界和实务界参考。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在域名转让的过程中,会经常的涉及到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有这样一个案子比较典型。“百货公司”将其正在使用中的域名转让给“科研所”。转让后,由于“百货公司”没有及时地通知客户域名已转让的事实,“科研所”每天都要收到“百货公司”的大量电子邮件,每天要把这些邮件转发给“百货公司”,对域名的正常使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基于上述原因,“科研所”要求“百货公司”在一个月内告知其客户域名转让的事实,否则后果自负。“百货公司”对此置之不理,大量的邮件源源而来,“科研所”苦不堪言,自此便不再转发这些邮件。二个月后,“科研所”收到了某市场调查事务所(下称“事务所”)发来的主题为:“关于‘百货公司’调查报告”的电子邮件。该报告为“百货公司”委托“事务所”做的客户及市场占有率的调查结果。“百货公司”明确要求“事务所”对调查的结果按“机密级”保密。该邮件内容首页的首要位置声明:内容为“机密”文件,只发往指定的信箱,如错发别处,请立即销毁或通知“事务所”。“科研所”既没有通知“百货公司”和“事务所”,也没有将该邮件销毁,而是复制后打印书面文件搁置于办公桌上,被一前来办事的“超市公司”秘密复制并带回公司加以利用。为了泄愤,“科研所”遂后又将该“调查报告”泄露给“仓储商场”。“超市公司”与“仓储商场”因此获利不菲,而“百货公司”损失惨重。事发后,“百货公司”将“超市公司”、“仓储商场”以及“科研所”列为共同被告,以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本案有以下几个议题需要讨论。

  网络环境中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否已采取保密措施的认定

  从商业秘密的定义可以看出,采取保密措施是其构成要件之一。保密措施最终体现为权利人为保持商业信息的秘密性而采取的客观措施。如果其本身都不将商业信息作为秘密来看待,则无从谈起对其商业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仅仅具有主观意识还不够,还必须实施客观的保密措施,将其商业信息控制起来,成为独占状态,法律才能够给予保护。

  保密的措施从内容上看无非有软件措施和硬件措施。前者主要是制度上的保密措施,如签订保密合同、制定保密制度、限制保密文件发放的范围和数量;后者是指物理上的措施。如隔离机械设备、加强门卫、为资料上锁等等。这些保密措施要达到什么“程度”,这是一个量的把握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在本案中也同样存在。“百货公司”明确要求“事务所”将“调查报告”做“机密级”处理,这已清楚表明,“百货公司”不仅在主观上不愿将该商业信息公开,在客观上亦采取了具体措施来加以保护。可是后来“百货公司”在接到“科研所”的通知后,对客户将电子邮件继续发往已被转让的电子邮箱事实置之不理,从某种程度上讲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一放任的事实能否成为权利人采取措施的否定呢?

  这涉及一个保密措施的合理程度问题。从各国的立法和实务上来看,要求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就足够了。因为要求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万无一失不现实,也过于苛刻,只要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就应当认为已尽到了保密义务和合理的努力。

  (来源:江西企业法律顾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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