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企业法律顾问综合法律知识第四章:起诉和审判

来源:法律顾问    发布时间:2012-04-07    法律顾问视频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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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查起诉的案件范围

已经侦查终结而没有被撤销的案件,无论是公安机关等有刑事侦查权的机关侦查终结的,还是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都必须移交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审查起诉。

二、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受理

1.受理的期限

(1)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

(2)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4条)。

2.受理后不应再退回公安机关

(1)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六机关规定”第34条)。

(2)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3)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4)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时,可以直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5)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8条)。

三、审查起诉的步骤和方法

1.讯问与听取意见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被害人、证人时,应当分别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2.审核证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需要进行医学鉴定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或者由人民检察院送交有鉴定资格的医学机构进行。人民检察院自行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进行医学鉴定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还可以聘请医学机构或者专门鉴定机构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参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 4条)。

人民检察院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或者认为对证人的询问不具体或者有遗漏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9条)。

3.审查起诉的期限

(1)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2)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

(3)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对潜逃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中止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中止审查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

四、提起公诉

1.提起公诉的条件

(1)实质要件

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这里的“犯罪事实”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包括:a.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而不是一般违法行为的事实;b.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比如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状态(包括故意、过失、动机和目的)、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精神状态等;c.确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事实。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a.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b.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c.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d.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对于符合b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9条)。

②证据确实、充分。

③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即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2)形式要件

①制作起诉书。注意: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当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自报的年龄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条)。

②按照审判管辖(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的要求提起公诉。

③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a.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主要证据包括: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 的;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而不是由人民法院确定的(“六机关规定”第36条)。b.如果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五、不起诉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作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一种决定。不起诉的效力是结束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不起诉制度分为以下三种:

1.法定不起诉

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注意:法定不起诉必须由检察长决定。

2.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微罪不起诉)

(1)适用条件:一种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另一种是犯罪情节轻微、免除刑罚的。免除刑罚的情形有:

①犯罪嫌疑人在中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犯罪的;

③犯罪嫌疑人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危害而犯罪的;

④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

⑤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⑦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

⑧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在自首后有立功表现的;

⑨犯罪轻微又自首的或犯罪较重又有立功表现的。

注意:对于这些情形,必须以犯罪情节轻微为条件。

(2)是否作出这种不起诉,人民检察院有一定的裁量权。

(3)程序:这种不起诉的作出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

3.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

(1)适用条件:①经过补充侦查;②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注意:①存疑不起诉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退回案件的侦查机关或其自行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第一次补充侦查后,如果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可以第二次补充侦查,第二次补充侦查后仍不具备起诉条件的,只能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2)“证据不足”的含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①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②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③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④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

(3)对于存疑不起诉的案件,如果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4.不起诉的宣布、送达与后果

(1)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书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

(2)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

(3)不起诉决定一经宣布立即生效,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如果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申请复议和复核的,在人民检察院复议和复核期间,可以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4)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不起诉决定书还应送达公安机关。

(5)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不起诉决定书还应当送达被害人。

(6)在不起诉的情况下,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5.不起诉的制约

(1)公安机关的制约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①如果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②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2)被害人的制约

①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包括上述三种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③被害人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又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应当终止对案件的复查,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02条)。

(3)被不起诉人的制约

对于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作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仅此一种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诉(注意:这里是向本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而不是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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