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和执行
一、刑事审判
(一)刑事审判组织
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组织形式有三种,即独任制、合议制和审判委员会。
1、独任制
独任制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人民陪审员不得独任审判。
2、合议制
合议制是指由审判人员数人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制度。除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可以采用独任制外,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均须采取合议庭的组织形式。
(1)合议庭的组成方式。
(2)合议庭的组成原则。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时,不能担任审判长;
(3)合议庭的活动原则。
合议庭活动遵循下列原则:第一,合议庭成员地位与权责平等原则;第二,审判长最后发表评议意见原则;第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第四,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做出判决原则。
3、审判委员会
(二)第一审程序
第一审程序包括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和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1、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如下:
(1)、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准备
(2)、开庭审判前的准备
(3)、法庭审判阶段
(4)、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和终止审理
(5)、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期限
2、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如下:
(1)、自诉案件的受理
(2)、自诉案件审理的特点
3、在第一审程序中还有简易程序
(1)、简易程序的概念: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对应,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时所使用的相对简单的审判程序。
(2)、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3)、简易程序的特点
了解诉讼法相关条文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查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一百七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
第一百七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宣读起诉书后,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一百七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七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第一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三)第二审程序
1、第二审程序的概念:
第二审程序是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或者抗诉,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理时应当遵循的步骤、方式和方法。
2、第二审程序的提起
(1)、上诉与抗诉的主体
(2)、上诉、抗诉的理由
(3)、上诉、抗诉的期限
(4)、上诉、抗诉的方式和程序
3、第二审程序的审判
(1)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上诉不加刑原则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四)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遵循的特别审判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的特点是:
1、只适用于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
2、死刑案件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核准,死刑判决才能生效交付执行
3、程序启动不附任何条件,不需起诉、上诉或抗诉,而由做出死刑判决的人民法院上报复核
4、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有死刑复核权
了解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零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五)审判监督程序
1、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罪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项特别审判程序。
2、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
3、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4、重新审判的程序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5、重新审判的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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