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企业法律顾问民商与经济法律知识点辅导:第3章(3)

来源:法律顾问    发布时间:2012-04-07    法律顾问视频    评论

第三节 公司股东的股东权

(一)中国《公司法》保护股东权的立法现状

中国《公司法》第1条开宗明义揭示股东权之保护为立法宗旨之一。《公司法》第4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是对股东权的高度概括。其中,第一项权利属于股东自益权的范畴;第二项和第三项权利属于股东共益权的范畴。《公司法》还在其他各章从不同角度规定了股东权的保护。股份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法》享有以下权利;股东大会出席权及表决权(第106条第1款);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第110条);建议权(第110条);质询权(第110条);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第104条第3项);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的权利(第111条);股票交付请求权(第136条);新股认购优先权(第138第第4项);股份转让权(第143条);股利分配请求权(第177条第4款);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第195条第3款);等。《公司法》还通过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互相制衡机制以及董事、监事和经理对公司所负的义务保护股东权。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第3条第3款)得到立法确认,中国《公司法》还设有不少体现股东平等原则的条款(如第103条第1款、第 106条第1款等)。

可见,中国公司法既规定了股东的自益权(如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和共益权(含少数股东权与单独股东权,前者如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后者如表决权、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诉权),也规定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股东平等原则;既强调了对公司设立阶段股东前身的认股人的保护,也强调了对公司经营、变更组织、解散和清算阶段股东的保护;既注重对大规模上市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也不忽略对小规模闭锁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既强调了公司机关之间的相互制衡,又强调了董事、监事、经理和大股东对公司所负的义务和责任。

但毋庸讳言,中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对于股东权的保护并不是尽善尽美的,而且中国进行股份公司制度试验的时间还不长,致使现实中的股东权保护仍显薄弱。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股东权的保护,在中国具有非常急迫的现实意义。

(二)股东权保护基本原则的完善

股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有二:一为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二为股东平等原则。

由于中国实行股款全额缴纳制,股东与其所持股份的公司各为互相独立的民事主体,股东原则上并不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故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宜称股东无责任原则更为准确,《公司法》第3条第3款“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应改为“认股人按其认购股份向公司缴纳股款。”而且,为预防和救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之滥用,《公司法》应当规定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之例外,即股东行使其表决权或行使基于其股东资格的影响力以执行公司业务时,违反其诚实义务的责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责任及股东接受公司违法分配利润时的责任。其中,前两项例外为现行《公司法》的空白,后一例外虽在《公司法》第177条第5款有所涉及,但语焉不详,易使人误以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是退还违法分配利润的责任主体,且未规定公司债权人具有代位请求股东返还的权利。这些漏洞均应予以尽快弥补。??

《公司法》第106条第1款、第130条第1项、第177条第1款和第195条第3款设有一些体现股东平等原则的条款,如同股同权、同股同利、一股一表决权等,但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平等原则。参酌美国的普通法规则、欧共体1976年12月13日第2号指令第42条、《德国股份法》第53a条及其他一些欧陆国家的立法例,建议《公司法》在总则或第3章中明文规定股东平等原则,并明确该原则所包含的具体标准和一般标准,前者即股份平等原则,后者即股东间的实质性和相对性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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