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佛山市某服饰公司诉称,其公司取得了骆驼商标所有权人万先生的合法授权,对骆驼商标拥有合法使用权,专用期限自200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该商标在鞋、服装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而被告天津某商场在没有取得原告及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在辖区内设立专柜,销售鞋体本身及外包装上含有与原告合法使用的骆驼图形商标极为相似的鞋类产品,其行为已经在消费者中造成了混淆,严重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及服饰公司对该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商场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提供销售记录,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调查取证费5000元。同时,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的皮鞋生产商石狮市某鞋业公司及代理商天津某鞋帽公司也被列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对于原告服饰公司的主张,被告商场及第三人均不认可。被告商场辩称,其仅是销售方,在售鞋之前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天津某鞋帽公司也提出,其作为上述鞋业公司在天津的代理商,也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而另一第三人石狮市某鞋业公司则认为,其于2003年取得了骆驼商标(骆驼外面带个圈),当时与商标所有人万先生签订的合同是概括授权,应包括骆驼外不带圈的图形商标,所以不构成侵权。
据悉该案将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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