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评委认为,自2000年起《哈利·波特》通过电影、小说的发行已为中国公众所知晓,同年时代华纳公司已向中国商标局提出有关商标的注册申请。而英文“HARRY POTTER”与中文“哈利·波特”为对应的音译关系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在引证商标“HARRY POTTER”指定使用于第14类商品在先注册的情况下,原告也将其中文音译“哈利·波特”指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则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姚某则认为,《哈利波特》第一部电影《哈利波特与魔法石》在2001年11月才在欧美公映,在中国的公映日期在2002年,而争议商标“哈利·波特” 于2001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当时尚未被中国公众所熟知。2000年9月发行的《哈利波特》图书第一版中,并没有将“HARRY POTTER”与“哈利波特”在同一位置合并使用的显著标志,在没有发行量辅证的情况下,仅一年的时间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时, “HARRY POTTER”与“哈利波特”已经形成特定的音译关系。
法院认为,争议商标“哈利·波特”核定使用在贵重金属用具、银饰品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HARRY POTTER”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争议商标由中文“哈利·波特”构成,引证商标由“HARRY POTTER”构成,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不同,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通过小说《哈利·波特》的发行, “哈利·波特”与“HARRY POTTER”二者为音译对应关系及已为中国公众熟知,因此商评委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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