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公司诉太保珠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律顾问    发布时间:2012-04-08    法律顾问视频    评论

  [提要]:由于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并没有直接规定保险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因而不能排除口头形式,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但鉴于保险合同的复杂性,发生纠纷时,因缺乏书面证明文件,要证明口头保险合同成立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十分困难。已经作废的保险凭证,不足以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据充分证据。在“作废”的“保险费凭证”上的背书转让不构成有效的保险合同转让。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黄岩黄燕模具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黄燕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珠海分公司(下称太保珠海分公司)。

  1998年11月12日,黄燕公司与中际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珠海市中际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际公司)供给黄燕公司P20(E)钢板236吨,单价为每吨1O,200元;2738型号的钢板68吨,单价为每吨l7,300元,总价款3,583,600元。该合同还约定,供方可按需方要求代办国内运输,其运保费等费用由需方承担。

  1999年2月11日,珠海经济特区新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新粤通公司)与福建省平潭县苏民船务有限公司“鸿盛108轮”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由“鸿盛108轮”承运钢板68件、293吨,装货港为广州港务局海心沙码头,卸货港为浙江省椒江港三山码头。货物于当天装上“鸿盛108轮”,该轮签发水路货物运单记载,托运人为新粤通公司,收货人为黄燕公司;起运港为广州,到达港是淑江三山港。货物为68件、293吨钢板。2月11日1825时,该轮驶离广州海心沙码头,12日0520时在南果附近水域搁浅。17日,“鸿盛108”轮船长与重庆长江救助打捞公司(下称打捞公司)签订《“鸿盛108轮”船救捞合同》,约定,由打捞公司实施对船封舱堵漏,抽水浮船起吊卸货,就地交船达到适航性;工程费用为人民币66万元,交船当日由“鸿盛108”轮船长一次性付清,若不付款,则以船上钢板偿还。2月26日,打捞公司发函至新粤通公司称,应“鸿盛l08”轮船长的请求,已对该轮实施了救助,但由于船长无法偿还救助费,已要求香港代理公司对货物进行拍卖,偿还救助费。新粤通公司回函称,打捞公司签订的救助合同中关于用钢板偿还救助费约定,未经新粤通公司同意,是无效的,因此留置钢板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打捞公司无权委托香港代理公司拍卖该批钢板。3月19日,黄燕公司向打捞公司汇款66万元。打捞公司给黄燕公司开具的发票注明是施救“鸿盛108轮”收费,其中付香港华富公司22万元。3月2日,打捞公司委托香港华富贸易公司向黄燕公司交付钢板。华富贸易公司开给黄燕公司的发票总额为港币308,835.5O元,其中救助开支垫付费港币200,000元,仓储吊运费91,335.5O元、存储管理费港币1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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