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抵押物的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来源:法律顾问    发布时间:2012-04-08    法律顾问视频    评论

[案情]

  1996年6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葛市办事处(以下简称葛市办事处)与工贸合营如皋螺帽厂(以下简称如皋螺帽厂)、如皋市葛市多种经营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多服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1996年6月17日起,农行葛市办事处向如皋螺帽厂提供最高额贷款108万元用于购置生产资料,还款期限至1998年6月16日止,该借款的抵押人为如皋螺帽厂及多服公司,多服公司愿以加油罐、厂房等作抵押,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并负连带责任。6月18日,如皋螺帽厂、多服公司分别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1997年3月,开元公司与如皋市原葛市乡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由开元公司租赁如皋螺帽厂、多服公司的财产开展经营,租赁期限至1999年9月止。1998年1月15日,农行葛市办事处与如皋螺帽厂、多服公司及开元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开元公司承租时,偿还螺帽厂在农行葛市办事处的借款,原设定抵押物继续作为开元公司偿还债务、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抵押担保。1998年5月11日,如皋螺帽厂被注销,其清算单位为如皋市原葛市乡人民政府。2000年3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如皋市原葛市乡人民政府并入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2000年8月,多服公司变更名称为“如皋市欣欣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物资经营部)。

  2001年4月30日,物资经营部与原告杨根南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物资经营部将818加油站出租给杨根南经营,并向其提供合法经营手续和证件,租赁期暂定为二年,至2003年4月30日止,租赁费一年为2万元。

  2001年12月,因开元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农行葛市办事处以开元公司、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物资经营部为被告,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明确农行葛市办事处对物资经营部设定抵押的财产(包括818加油站的房屋及其他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2002年4月,因主债务人开元公司未能按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农行葛市办事处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农行葛市办事处与物资经营部达成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并办理了有关执行款物交接手续,法院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双方的抵偿行为。

  2002年6月15日,农行葛市办事处委托南通通宝拍卖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品进行公开拍卖,该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在如皋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并于6月22日举行了拍卖会,被告环明皋以29万元的价格竞拍成功,取得了拍卖物品的所有权。

  2003年4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物资经营部在处分其财产时,未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即通过拍卖的方式将818加油站的房屋及其机械设备出售给环明皋。两被告间互相串通,严重侵犯原告作为承租人应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故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所承租的818加油站的房屋及其他机械设备享有优先购买权,并确认两被告间的买卖该房屋及其他机械设备的行为无效。

  被告物资经营部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农行葛市办事处与如皋螺帽厂及我单位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我单位从2001年5月1日起将抵押物又进行出租的有关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我单位与被告环明皋之间存在买卖行为且相互串通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对租赁物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即便享有,也已在农行葛市办事处委托拍卖行拍卖时丧失。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明皋辩称:我是在如皋日报上看到南通通宝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公告后决定参加竞拍的,并在公开举行的拍卖会上成功竞拍,依合法程序取得了818加油站的房屋及其他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原告所主张的物资经营部与我之间恶意串通成立买卖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其对该标的物也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故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1996年6月农行葛市办事处与如皋螺帽厂、多服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原告杨根南任多服公司门市部主任兼管818加油站。2001年4月30日,原告与物资经营部签订租赁协议时,物资经营部事先未征得抵押权人农行葛市办事处的同意,亦未书面告知原告在租赁物上已设定抵押的事实。在该租赁协议上所涉及的租赁物具体包括开票室一间、加油机四台、油罐四只、保险柜一只、S195柴油机一台、水泥场地1510m2.直至诉讼期间,原告仍未停止过818加油站的经营活动。

  [审判]

  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抵押人物资经营部的前身多服公司以财产为主债务人借款设定抵押后,又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在农行葛市办事处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后,物资经营部与抵押权人协商一致,以抵押物抵偿部分债务。至此,抵押权人农行葛市办事处已依法取得物资经营部相关抵押物(包括本案涉及到的818加油站的房屋及其他机械设备在内)的所有权。而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排他性,作为承租人的原告,在与物资经营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知道租赁物上存在抵押权的事实(因为原告在1996年设定抵押时任多服公司门市部主任兼管加油站),而自愿地接受和承担了因抵押权实现而使租赁权终止的风险,其当然不能与以后成立的租赁权与抵押权相对抗,对租赁物亦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恶意串通共同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两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无效,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行为,本案中两被告之间并未建立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抵押权人农行葛市办事处在协议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后委托南通通宝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其享有完全所有权的818加油站的房屋及其他机械设备,是依法行使财产处分权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无权要求本院确认两被告之间本不存在的买卖行为的效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根南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的实际是优先购买权与优先受偿权竞合时的顺位问题。

  一、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联系与区别

  所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公民、法人作为承租人时,如果出租人出卖其出租物,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的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其特征:(1)基于法律的规定;(2)是一种物权性质的请求权;(3)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即优先购买人依自己一方的意思,形成以出租人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为内容的契约,无须出租人的承诺;(4)具有专属性。此权利仅属于承租人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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