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波三折究竟何人承担商品品质的举证责任

来源:法律顾问    发布时间:2012-04-08    法律顾问视频    评论

  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对商品品质(包含质量、折旧程度等)的证明责任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究竟应当由何方承担举证责任成为本案三次审理的焦点。本案对于该类案件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情」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简称苏宁公司)。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强。

  2004年1月1日,张志强在苏宁公司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依莱克斯BCD-170K型冰箱,机号为34600150(简称第一台冰箱)。后该机出现质量问题,苏宁公司上门两次进行维修仍未修复,遂于2004年7月24日为张志强更换一台同品牌同型号的冰箱(简称第二台冰箱)。当日,苏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张志强家楼下拆除了冰箱外包装,并抬上楼交给其家人,但未收回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说明书等资料,同时也未将第二台冰箱的三包凭证等资料留下,双方未办理必要的交接手续,苏宁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带第一台冰箱离开。张志强回家后发现第二台冰箱上有污渍、霉斑等,认定系使用过的冰箱,遂与苏宁公司进行交涉,双方协商未果。2004年9月16日张志强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要求退还冰箱,苏宁公司双倍赔偿损失3200元及误工费50元、交通费20元、电话费50元,合计3320元。

  「审判」

  泉山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能力,证明冰箱为新机的证明责任在苏宁公司,苏宁公司无证明证明该事实,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苏宁公司未向张志强提供必要的质保手续,也可以认定苏宁公司存在服务瑕疵。故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志强购货款16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强损失16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强误工费43元,交通费20元,合计63元;(四)驳回原告张志强要求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赔偿电话费的诉讼请求;(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志强返还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依莱克斯BCD-170K型号冰箱一台(运输费用由原告自理)。

  苏宁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苏宁公司为证明第二台冰箱为新机,申请当日给被上诉人张志强送冰箱的送货员申正军出庭作证,申正军证实其和苏宁公司售后服务部的工作人员一起从605仓库提出冰箱,直接送到马场湖西张志强的住处,住户下楼来,在楼下拆封后,把第二台冰箱送到楼上,然后把第一台冰箱抬下带走。对此,张志强认为,上诉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二审不应认定。且证人没有对送货的时间、地点进行明确说明,证人只是送货的,没有相关的经验和知识,证人陈述的情况和我们认可的送货情况不相符合,电器在送货上楼前不应拆封。

  二审认为,本案首先要证明的是苏宁公司为张志强更换的冰箱是否为新机。要确定此问题,首先必须明确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二审认为本案不使用举证倒置,应当由原告张志强承担苏宁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举证责任。二审认为录像带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第二台冰箱是旧冰箱,但苏宁公司未提供必要的质保手续仍构成服务瑕疵,遂判决:一、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张志强要求苏宁公司赔偿16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143元,合计343元,由上诉人苏宁公司负担。

  二审宣判后,张志强对判决不服提出申诉。张志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申请人在原一、二审中提供了录像带,表明被申请人提供的冰箱为旧机或次机,但原审判决以未提供播放设备而不予质证。被申请人作为经营者,应提供交付的标的物的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三包凭证等,但其确未提供。2、二审审判程序违法,对申请人提供的录像带未予以质证,而对被申请人新提出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3、对于电冰箱的鉴定问题,应由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负责,这也符合证据规则第7条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再审期间,苏宁公司对该录像带的质证意见为:1、如果苏宁公司提供的冰箱存在上述缺陷,申诉人应当拒收,或可要求送货人员签字确认;2、录像带里显示的冰箱不能证明就是苏宁公司送去的第二台冰箱;3、第二台冰箱送到申诉人家中的时间是2004年7月24日,录像时间为2004年8月9日,在此时间内申诉人的行为均可导致冰箱存在上述现象。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仍集中在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的问题上,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再审认为,张志强提供其制作的录像带,用以表明苏宁公司所调换的标的物为非全新的,且存在诸多的表面缺陷。同时苏宁公司亦承认其未向买受人提供调换标的物的随机凭证(合格证、维修单、使用说明书等)。该公司提供的调换冰箱的储存单、提货单及送货人的证言,仅表明其送货的过程,并不能表明其所调换的冰箱为全新的,该证据缺乏证明力,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因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徐民一终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均由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历经三次审理,三位主审人对冰箱品质的证明责任出现了不同意见,故导致本案一波三折。而本案的研究价值恰恰集中体现于斯。

  本案最关键的证明事实为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即被告是否存在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对于这个事实的证明,原被告均有相当难度。因此,法院将该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至哪一方,则该方即明显处于劣势,对方胜诉的可能性即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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