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考试——注册管理办法

来源:房地产估价师    发布时间:2013-04-23    房地产估价师辅导视频    评论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享有以下权利:   
  使用房地产估价师名称;   
  执行房地产估价及其相关业务;   
  在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上签字;   
  对其估价结果进行解释和辩护;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   
  (二)遵守房地产评估技术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   
  (四)不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   
  (五)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   
  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回避;   
  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注 册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未经注册擅自惟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估价中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值额,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除委托评估合同中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的;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工作按照建设部、人事部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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