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思考

来源:房地产估价师    发布时间:2013-04-23    房地产估价师辅导视频    评论


 3、对拆迁补偿价格标准的再思考与建议
按照我国现行的政策,拆迁补偿价格的标准只是被拆迁旧房的公平市场价格,由于旧房的价格比新建房的价格要低得多,那么列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就必须进行住房消费,才能获得原地等面积的回迁房,否则,要么他就必须搬离市区;要么他就只能获得比旧房建筑面积少的回迁房的面积。如果一个城市多次改变城市面貌,那么被拆迁人的住房面积就可能会越来越小。早年孙中山先生就提出居者有其屋的思想,今天我们在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中客观上却让居者少其屋。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悲哀。
 我们大家知道,急于出售或者购买情况下的交易,相邻房地产的合并交易,都属于不正常的交易情况,其价格都要偏离正常交易价格。拆迁这种强买强卖情况下的价格用市场公平价格作标准难道就是合适的?
这里牵涉到了对拆迁补偿价格标准的认识问题。把拆迁补偿价格标准定位在等价交换上,由于旧房价格比新房价格低,要想不作住房消费在原地段获得回迁房,就只能减少其住房建筑面积,这显然侵害了被拆迁人享受住房面积的权益。被列入拆迁范围,并不是由于被拆迁人的过错,而是拆迁人的主动行为造成的,不应当让被拆迁人的利益受损害。因此笔者建议,把拆迁补偿价格标准定位在不须被拆迁人进行住房消费的前提下,在原地段提供与原拆迁房相等面积(或不少于原拆迁房面积)的回迁房。也就是说把拆迁补偿价格标准从原来的“等价交换”转变为“等面积交换”。把等面积改善房屋结构和房屋新旧程度的责任从被拆迁人承担转变为由拆迁人(政府或房地产开发商)来承担。拆迁是拆迁人主动提出才实行的行为,让拆迁人多承担些责任也是应当的。如果我们实行“等面积交换”这样的政策,就可以使被拆迁人原来享受到的住房面积的权益不受到侵害,并大大缓解被拆迁人的经济负担,减少拆迁纠纷中过激现象的出现。当然“等面积交换”并不一定要用等面积的新建商品房来交换,也可以用不低于被拆迁房建筑结构、新旧程度的原地段等面积的二手房来交换。实行原地段“等面积交换”的拆迁补偿价格标准,就意味着货币补偿价格不是被拆迁房的市场评估价格,而是被拆迁地段的不低于被拆迁房建筑结构、新旧程度的原地段等面积的二手房或商品房的市场评估价格。
实行原地段“等面积交换”可能会让被拆迁人占到一些便宜,但对于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的诸多不便,这也可以算作一种赔偿。
 有人可能会担心这样一来,房地产的开发成本会提高很多。房地产开发成本的提高,将影响房地产的销售,使买房人多承担了费用。我们为什么就不能认为这些费用本来就是应当承担的,原来就是因为侵害了被拆迁人的住房面积权益而少承担了费用呢?房地产开发成本的提高,也有利于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房地产开发成本提高了,也可以促使房地产开发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相对于被拆迁人来说,拆迁人是主动的强势群体。拆迁人(政府或房地产开发商)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实力等各种因素决定是否实施拆迁(房地产开发),如果经济实力尚不具备,他可以选择暂不实施拆迁(房地产开发)。而被拆迁人却是被动的弱势群体,一旦自己的住房位于拆迁范围,就一定要被拆,而不管你是否有能力进行住房消费。原来住在旧房屋区个人经济实力强的房主,早就买了条件好的商品房,而搬出旧房屋区。目前还住在旧房屋区的房主一般来说个人经济条件都不太好。让他们出钱改善住房条件,大多没有经济实力。按等价交换标准获得的安置房,只能使他们的住房面积越来越小。房地产开发商建商品房获取利润,却让这些没有经济实力的弱势群体为房地产开发商埋单或作住房消费,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这或许就是被拆迁人想不通而采用过激行为的原因之一。房地产开发商开发房地产本身就有利润,房地产开发商从新建房增加的容积率中也可获得很大的收益。多承担一部分成本也是承受得起的。因此,房屋拆迁将“等价交换”标准改为“等面积交换”标准也是合情理的。我们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政策,应该多做些“雪中送炭”,而不应只顾“锦上添花”。
去年十二月份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提交的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中也提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笔者理解,落实修改后的宪法,在拆迁补偿价格标准上也要体现保护被拆迁人在原居住地段享有原有住房建筑面积的权益。
 我们回过头来看一下我国的公房房改政策,房改人只须出一两万或几万元钱,就可以获得在市场上值数十万元的房改房。所以,我们从来没有看到哪个房改人员去自焚的。享受公房房改政策的人,一般都有稳定的工薪收入,却能享受优厚的房改政策。相比之下,我们对经济相对困难的弱势群体的被拆迁人的政策是不是太苛刻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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