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法律硕士刑法案例专项练习025

来源:法律硕士    发布时间:07-11    法律硕士辅导视频    评论

  [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出生。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9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2月28日被逮捕。2000年9月,被告人李某到刘立军(本案被害人)承包经营的速递公司打工,并与刘共同租住在北京市东城区花园东巷3号。同年11月,刘以人民币2万元将速递公司的经营权转包给李某。因刘多次向李某催要转包费,李某无钱支付,遂起意杀刘。2001年1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趁刘熟睡之机,持斧头猛砍刘的头部和颈部,致刘因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随后,李某又将死者身上的1800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的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1万多元)及其密码、手机、充电器等款物拿走。李某用该灵通卡分3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存款全部取出用于个人挥霍。不久公安机关在七家中将其抓获。在审理该案中,对于被告人李某如何定性,曾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并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应直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问题]
  你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对被告人李某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并罚。
  首先,被告人李某为逃避债务故意杀害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构成抢劫罪。因为其故意杀人的动机是为了逃避债务,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当场劫取财物,不符合构成抢劫罪只能当场劫取财物的特征;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经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其次,故意杀人后临时起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考试大编辑祝各位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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