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在职法律硕士民法精选试题及答案解析四

来源:法律硕士    发布时间:07-11    法律硕士辅导视频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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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页:单项选择题:1-10
  • 第2页:单项选择题:11-20
  • 第3页:判断;名词解释;简述;论述,案例分析
  • 第4页:单项选择题参考答案及解析
  • 第5页:判断及名词解释题答案及解析
  • 第6页:简答题;论述题及案例分析题答案
  四、简答题 
  1、答: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法律特征如下:(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答:(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五、论述题 
  1、答:民事法律行为简称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3个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分述如下: 
  (一)行为人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这是民事法律行为要具备的首要条件。所谓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同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要相适应。 
  就公民来说,已满18周岁的公民,智力、精神状况正常,或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都可以独立进行法律允许的一切民事活动。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性质的情神病人,可以进行与其智力、精神状况、年龄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他民事行为则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同意。 
  对法人而言,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是其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应与其业务活动性质、范围相适应。 
  (二)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 
  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也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主要条件之一。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有二项基本要求,一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意思相一致,二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行为人自愿作出的,不是在受到他人欺诈、威胁的情况下作出的。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主客观的原因,导致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是确实存在的。例如,从客观方面来看,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致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从主观方面来看,双方当事人故意规避法律的行为,或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都是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所有的民事行为要么是无效民事行为,要么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或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做到不违反法律,必须遵守社会公德,这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要求,这里所说的不违反法律,包括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两个方面。行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指行为的动机、目的、内容等要符合法律。行为的形式不违反法律。要求凡是法律上对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规定必须采取某种形式,行为人必须遵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否则,其民事行为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须以不违反公共利益为标准才能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2、答最高人民法院的此项解释涉及到民法的两个基本原理:共同共有关系和善意取得制度,分述如下: 
  所谓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财产所有权。共有可以分为两大类: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二个或二个以上的人,对某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共同共有的特征决定了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只能共同行使权利,包括对财产处分权的行使。任何共有人,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既不能处分共有财产的全部,也不能处分共有财产的一部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法律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同时确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所谓善意取得,一般而言,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让与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正是确认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当然,在这里,并没有明确善意取得的标的必须是动产。但根据我国其他法律的规定,只有动产才有可能适用善意取得。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方面体现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另一方面体现了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六、案例分析题 
  答:(1)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四个方面: 
  1)李梅对李天志、朱兰的财产继承问题; 
  2)李天志、朱兰两人与债权人信用社等人的债务清偿问题; 
  3)监护人的设定问题; 
  4)李梅的行为能力问题。 
  (2)依民法规定,本案应作如下处理: 
  1)李天志、朱兰遗留的遗产共有2000元存款、房屋和家庭生活用品,应由作为惟一的继承人李梅继承。李梅为未成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应为其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 
  2)在为李梅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后,剩余遗产应用于清偿信用社、张海、邻村人、刘江等人的债务。由于这些债权均没有担保,故应平等受偿。且债务清偿以剩余遗产为限,未清偿部分李梅不承担清偿责任。 
  3)关于李梅的监护问题,如果李天容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经村委会同意,其可为李梅的监护人。如果不能征得李天容的同意,则应由村委会作为李梅的监护人。4)该协议对李梅没有拘束力。因为她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和智力,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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