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在职法律硕士民法练习题及答案(008)

来源:法律硕士    发布时间:07-11    法律硕士辅导视频    评论

  1.1991年5月,冯敏因受单位行政处分而离家出走,一直下落不明。1997年6月其妻王慧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月,冯敏所在单位欲将其除名,亦向同一法院送交了宣告冯敏死亡申请书。下列有关该案的表述中哪一项是正确的?( ) 
  A.法院应判决离婚,但不应判决宣告死亡 
  B.法院应判决宣告死亡,使冯敏与王慧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 
  C.法院可以判决离婚也可以判决宣告死亡 
  D.法院可以在判决离婚的同时宣告死亡
  答案:A。本题涉及宣告死亡的条件问题。宣告死亡除有下落不明的事实外,必须要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利害关系人包括失踪人的近亲属以及与失踪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人。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本题中,冯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4年,但其妻只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而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而冯某所在单位只与冯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单位不具有申请人的资格,故人民法院只能判决离婚,不应判决宣告死亡,故本题正确选项为A。
  2.某与郑某乃邻居,因郑某长期辅导楚某之子奥数课程,却不愿接受报酬,楚某乃十分过意不去,遂取出一枚家传之珍珠,赠与郑某。该珠存放于木兰匣子之中,该匣子缀以珠玉,饰以玫瑰,辑以羽翠,十分精致。郑某要其匣子,而还其珠。郑某之妻得知后,大骂郑某书呆子,要求郑某他日一定要将珠子也要了来。过数日,郑某至楚某家,表明了意思,由于失了匣子,楚某将珠子交其妻保管,恰其妻回娘家,遂言明待其妻回转后,再将珠子送与郑某。后楚某反悔,不愿交珠。遂发生争议。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楚某与郑某之间赠与珍珠合同已经成立,楚某应交付珍珠 
  B.楚某与郑某之间赠与珍珠合同已经成立,但楚某有权拒绝交付珍珠
  C.楚某与郑某之间赠与珍珠合同尚未成立,楚某有权拒绝交付珍珠 
  D.楚某与郑某之问赠与匣子合同已经履行,但楚某有权撤销赠与
  答案:B
  本题涉及赠与合同的性质以及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问题。《合同法》第185条、第186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故楚某与郑某之间赠与珍珠合同已经成立,但该赠与合同不属于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也未经过公证,故赠与人在交付赠与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楚某有权拒绝交付珍珠。但已经交付的珍珠匣子,则不能撤销。故本题答案为B。
  3.某甲出生后不久,父母协议离婚。引起某甲与其父母之间抚养关系发生及甲之父母婚姻关系解除的法律事实分别是()。
  A.事件、事件
  B.行为、行为
  C.事件、行为
  D.行为、事件
  【答案】C
  【考点分析】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事实是引起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事实。根据与人的意志的关系,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事件当然与主体的意志无关。本题中,“甲的出生”与其个人意志无关,但一经出生,与其父母建立亲子关系,父母负有抚养甲的义务。这一抚养关系的发生是基于事件。“父母协议离婚”,其结果是解除婚姻关系,这一法律事实正是父母意志决定的结果,属于行为。由于本题所问的是“引起甲与其父母之间抚养关系发生及甲之父母婚姻关系解除的法律事实”,抚养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在前,离婚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事实在后,因此,事件在前、行为在后,本题的答案是C项。
  4.1999年3月,研究员张某将其最新科研成果在一国际会议上发表。1999年5月张某将该项科研成果申请发明专利。依照专利法,张某的专利申请(  )。 
  A.视为1999年3月提出的  
  B.不丧失新颖性 
  C.已丧失了新颖性     
  D.应予驳回
  答案:B
  本题涉及丧失新颖性的例外问题.依专利法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1)在中国政府举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2)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3)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漏其内容的。故本答案题选项为B。 
  5.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效力未定合同的是()。
  A.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B.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
  C.因受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D.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订立的合同
  【答案】B
  【考点分析】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效力未定合同的范围。效力未定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是否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加以确定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以胁迫手段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第50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此可见,A、C两项因重大误解和因胁迫所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和可撤销合同。D项也欠缺效力未定行为的特征。因此,只有B项符合本题意。
  【考生注意】效力未定,又称效力待定,是理论上对行为主体资格欠缺的人所为的行为的概括。具体包括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无权处分行为。但对于越权代表行为是否为效力待定理论有争议,通说持否定意见。此外,考生需要注意的是效力待定行为与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等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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