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世纪是网络战争的时代,由于网络经济的安全保护和法律保障体系存在严重的疏漏,使得网络经济领域成为犯罪滋生的温床,其中网络诈骗犯罪尤为严重。在我所亲办的各类案件的,涉及网络的案件有之,也以网络诈骗犯罪见长。
网络诈骗犯罪是一种新的犯罪形式,与传统的诈骗犯罪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方法上都存在大不相同的地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获取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是实施犯罪的重要环节;②利用计算机系统进行诈骗;③犯罪的跨国性;④犯罪的隐蔽性。目前比较典型的犯罪形式主要有三种:①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网上消费;②伪造信用卡并使用;③使用信用卡后拒付。可以预见,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和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扩展,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对个人、单位和社会的危害将进一步加深。
由于网络信用卡犯罪出现的时间并不长,许多国家把它纳入盗窃罪、诈骗罪或者利用计算机诈骗罪的范围内。如德日美加四国就有分别不同的立法规定,这种差异的存在为包括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在内的网络犯罪创造了生存空间。为了遏制这种犯罪的发展,国际社会也做了大量的工作,最有成效的是欧洲理事会通过的《公约》。公约规定了与计算机相关的诈骗犯罪,是指具有诈骗或者其他不诚实的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经济利益,未经授权故意输入、修改、删除、隐藏计算机数据或者干扰计算机功能,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构成本罪,至少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危害行为;第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第三、必须是未经授权而实施的;第四、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实施以上危害行为,可能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希望或放任以上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毋庸置疑,如果各国刑事立法满足《公约》的要求,在本国刑法中规定与计算机相关的诈骗罪,则有望解决网络信用卡诈骗罪的跨国性的问题。
我国刑法中有关网络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如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本罪的构成要件: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单位也是本罪主体;2、本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表现为希望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3、本罪客观方面是选择性危害行为,即首先需要有利用信用卡实施诈骗的行为,其次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信用卡,最后本罪是结果犯,只有利用信用卡诈骗取得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是犯罪。
这样的规定是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时的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状况,时过境迁,当时没有也不可能预见这类犯罪的未来发展。随着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信用卡诈骗罪变化很大,从而给我国刑法带来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在我所经办的案件中,此类案件也朝着越来越复杂的方向发展,取证的困难也给我们法律人敲响了警钟,在以后的案件中更应该重视此类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