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硕刑法辅导之紧急避险案如何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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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1998年12月2日17时左右,湖北省某市个体驾驶员刘某(系车损及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持B证驾驶小客车在行驶途中,因天冷路滑,在急弯内侧(占道)处与相对而行的个体驾驶员张某加强的三轮车相交会,致使三轮车方受损、两名乘客及驾驶员受伤。经该市交警大队调解处理,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合计损失6000余元。事故处理结案后,刘某以第三者责任损失为由迅速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在审理此案时则以“两车未发生碰撞”及“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为由予以拒赔。双方遂引起纠纷。
  【争议】
  保险公司在处理此案时,发生争议,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损失完全是由行人(王贵)横穿公路引起的,负担事故经济损失的应是王贵,非保险公司。并且,该事故并未发生人车碰撞,被保险人的紧急避险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此案若给予赔付,难免会产生负作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条第1款“碰撞”责任,该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赔付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但该事故是由第三者(王贵)引起的,负赔偿责任应是王贵,如果被保险人先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可以先予赔付,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其向第三者追偿权轻让给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追偿损失。
  【分析】
  这实际上是一起因紧急避险问题而引发的第三者责任损失索赔案。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21条规定,这里的“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民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突发性行为。可见,紧急避险的产生具备的三个条件:(1)险情的客观存在性,而不是臆想的或根本不可能发生的危险;(2)为了避险不得已采取突发性行为;(3)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紧急避险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造成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三轮车驾驶员张某实施紧急避险行为不是因自然原因引起的,而是由于被保险人刘某在道路急弯处占住了一定的路面,在即将发生碰撞危险时不得已而采取的突发性行为。虽然紧急避险前后被保险车辆与三轮车均未碰撞,但是如果张某不采取紧急避险则极有可能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和人员伤亡的严重交通事故,故张某的行为属紧急避险行为,所谓的“两车未发生碰撞”及“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超过必要限度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张某因紧急避险所造成的车倾人伤损失应由引起险情的被保险人刘某承担责任。另外,在这次事故中,张某应视为第三方,可依据第三者责任方处理,根据《机动车辆险条款》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给予赔偿。
  但根据《保险法》第44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人向保险方提出赔付要求,则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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