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在职法硕刑法辅导:几种特殊情况下学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法律硕士    发布时间:07-10    法律硕士辅导视频    评论

  (一)上学和放学途中发生的未成年学生致害案件
  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基于未成年人的天性,会经常聚在一起打闹、游戏等,故不可避免地会引起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在此种情况下,未成年人既不在父母的直接监督之下,也不在学校的教育管理之下,故确认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较为棘手。
  笔者认为,下列要点须予以关注:
  1.加害行为本身的性质及危险性。如果在未成年人之间进行的活动、游戏或其他行为本身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应认定加害人、被害人均无过错。在此种情形下,非难加害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是不客观的,应当由加害人的监护人、受害人的监护人和学校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分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未成年人实施的加害行为本身就具有人身危险性,如殴斗或者故意挑起事端等,应认定加害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加害人的监护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以该未成年人已经脱离控制为由,申辩自己已经尽到监护职责,因为法定代理人之监督,不仅指平常之管教,应兼指具体加害行为之防范。
  2.加害人的年龄状况。对此间发生的损害,如果加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加害人的监护人、受害人的监护人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加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在判断加害人是否违反了“基于对一个理性之人可以指望的注意标准”的基础上,确定加害人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部分责任或公平责任。
  3.学校对在校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应以属学校管理的时间及管理的场所为限。学生一旦离开校门,就不再属学校管理的时间范围内,应由学生自负其责。
  (二)在校期间发生损害案件应注意的特殊问题
  1.诉讼主体的确定
  根据现行立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1)原告是受到伤害、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的人。如果原告是未成年人,则需要列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2)被告是造成他人伤害的责任人。如果责任人是未成年人,应当列其和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并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2.教师责任
  教师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致学生伤害,如果该伤害是基于过失而发生的,笔者以为此时教师不承担责任,而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如果是基于教师的故意行为而发生,则教师承担主要责任,学校承担次要责任;如果教师的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则教师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害学生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列教师为刑事被告,学校为附带民事的第三人,由教师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承担教师无力赔偿时的垫付责任。
  (三)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未成年学生致害案件
  在此种情况下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笔者以为首先还是要确认加害行为的性质,如果加害行为人具有显著过错,则不问学校是否存有管理不善的责任,由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加害行为是由于学校组织管理不力,则学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加害人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如果加害行为无可归责于行为人(如因为山坡陡峭,一个学生滑倒后压到另一个学生身上并致其伤)而属于意外事件,则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学校、加害人的监护人、受害人的监护人分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可以比较清晰的认定学校方面在校园未成年学生损害案件中的法律责任。认定的原则就是以有过错作为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以过错导致伤害事故的严重程度、过错程度以及过错在导致伤害事故发生所占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大小;基于人道主义精神考虑、保护弱者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把公平原则作为处理校园伤害案件的补充。这样,就可以做到保障学校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教学秩序,明确了学校在确保学生人身安全方面的重大责任,督促学校做好安全工作;同时把学校维护学生安全的职责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从法律上规定了学校在保护学生的职责,真正维护了学生和家长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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