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在职法硕刑法辅导: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三种主体

来源:法律硕士    发布时间:07-10    法律硕士辅导视频    评论

  1、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
  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是指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人身损害而应承担的责任。
  一般来说,人身损害案件都有可确定的责任人,应根据责任人主观上的过错对人身损害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来确定应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根据主观上的过错对人身损害的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未成年学生致人损害时,其监护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也包括被侵害人自身如果也有过错,就构成了双方甚至多方的混合过错,其自身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第三人责任
  顾名思义,第三人责任是指学校及受害方之外的主体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人身损害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视具体侵害行为而定。一般分为三种情况:
  其一是在学校安排学生参加的活动中,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该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
  其二是在校学生由于过错给其他学生造成伤害事故其监护人则应承担责任。
  其三:在校园内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地点,或者活动往返途中遭到动物损害或遭遇产品质量事故,动物主人或者挑衅动物的人,产生质量事故的生产者、销售者则自然成为承担责任的第三人。
  3、学校的责任
  学校的责任是指学校本身、学校教师以及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过错行为,从而导致校园人身损害发生所应承担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规定都明确要求学校承担责任都以具有过错为前提,所以,对于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内所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案件,如果学校有过错,则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无过错,则由其他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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