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1.代位权行使对当事人的效力。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代位权的行使涉及三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代位权依法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形成法律关系。代位权经人民法院认定成立后,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在相应的数额内,次债务人不再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人不再向债权人清偿,即不能双重清偿。
2.代位权行使对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例题:
1.李某向王某催还借款2万元,宽限期届满后,王某未能归还。李某得知同村周某欠王某3万元,就向王某提出要向周某主张“代位权”,王某表示同意,并告诉了周某,李某向周某催还2万元。
——因代位权的行使须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不能单独以意思表示方式行使,所以李某向王某提出要向周某主张所谓“代位权”,应解释为债权让与合同的要约,王某表示同意为承诺,二人之间成立了债权让与合同,王某通知了周某,债权让与对周某发生了效力。
2.甲方向乙方提供了200万元的借款,丙方又欠乙方300万元工程款。甲不是金融企业,无权放贷,按照目前的规定,甲乙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利息应当给予追缴,但乙方对于本金是应当返还的。
——甲方对乙方要求返还200万元的本金的债权是合法的。这样,甲方行使代位权就有了前提。甲方可以起诉丙方,要求丙方直接向自己清偿2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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