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在职法硕辅导: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制度

来源:法律硕士    发布时间:07-11    法律硕士辅导视频    评论

  (三)社会保险法的基本特点
  1.广泛性
  《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将社会保险的范围扩大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不仅克服了原来社会保险制度覆盖面窄、制度不统一的问题,而且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
  2.强制性
  社会保险由国家立法来确立,并强制实施。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决定了保险当事人不得自行确定是否参加保险以及选择所参加的保险项目。被保险人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缴纳保险费,并不能自行选择缴费标准。对于拒不依法缴纳或延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的强制性特点,使其与以自愿为基本特征的商业保险区别开来。
  3.互济性
  凡是保险,通常都具有互济性,因为它们都通过集中与分散资金来分散风险,而且都尽力扩大风险的分散范围。社会保险的互济性,一方面表现在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并依据调剂的原则集中和使用资金,在劳动者发生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和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通过互济共助获得帮助,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实际上,社会保险是通过多方筹集基金后进行平衡调剂,将个别劳动者在特定情况下的损失和负担,在缴纳保险费的多数主体间进行分摊,充分体现了社会保险互济性的特征。
  4.差别性
  社会保险待遇并非实行人人都一样的平均主义,而是和劳动者的劳动付出有一定的联系。由于工作时间长短不同,工资收入高低不同,缴纳保险费多少不同,劳动者领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就存在差别。通过这种待遇的差别性,鼓励劳动者在能够提供劳动时,多劳动、多缴费,为社会多做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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