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电子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分析

来源:电子商务师    发布时间:2012-05-03    电子商务师视频    评论

  一、格式电子合同概述

  随着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互联网已经成为一种新的、数字化的工具。它覆盖了整个世界的绝大多数地区,不仅使全球可共享丰富的信息,同时,也使传统的由买卖双方构成的经济模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企业和消费者在通过因特网进行商业活动并获取收益的同时,也发展了一种新型的商业交易形式---电子商务。 目前,电子商务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十分普遍,网上交易、网上支付等新型交易方式彻底改变了传统商业运转模式。电子合同作为电子商务运转的重要基础和工具被人们广泛运用。所谓电子合同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订立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电子邮件(E-mail),是以网络协议为基础,从终端机输入信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的信息。而电子数据交换(EDI)则是通过计算机联网,按照商定的标准采用电子手段传送和处理具有一定结构的商业数据。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各种各样的电子合同,尤其是格式电子合同应运而生,并且由于格式电子合同具有高速度、高效率和低成本而越来越多地得到应用,尤其在企业对消费者的网上交易中(Business to Consumer),消费者出于成本、效率以及交易习惯等方面的原因,不愿耗费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就购货或服务合同去进行专门磋商。商家通过网站提供的格式电子合同成为连接商家和消费者的纽带。实践中,最常见的格式电子合同有两类,即点击合同和拆封合同。消费者必须在点击接受这些格式电子合同的条款后,才有可能获得相应的服务或购买到想要的货物。本文就这两类电子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时,如何认定其效力的问题进行分析。

  点击合同,通常是指网络访问者,一般是消费者,通过点击电子合同中设置的“同意”按钮而达成的电子合同。从广义角度讲,所有网络访问者通过点击订立的合同都属于点击合同的范畴,通过网络下载并安装软件的拆封合同也不例外。但本文中的点击合同不包括拆封合同。消费者在网上购买商品或服务时,按照商家的要求,通常需要填写购买信息单,写明购买的商品或服务的种类,然后利用点击合同的方式与商家订立合同。

  拆封合同本意是指软件生产者在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明,如果购买者打开软件的外包装,就要受到印在包装上的合同条款的约束,电子拆封合同则专指目前广泛应用于网上软件的交易。消费者在网上购买软件时,在填写完注册购买信息单,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后,以下载的方式下载软件。软件销售者直接通过网络将软件输送并安装到购买者的电脑中。在软件安装的过程中,厂商设有很多的安装指示和拆封合同,购买者只有接受该拆封合同,才能继续进行软件的安装。

  二、格式电子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的证据问题

  按照传统的证据法学理论,证据必须具有相应的证据能力,也即满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但在我国,电子合同能否满足法律对证据的基本要求,尚存在一定的疑虑。并且按照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7种法定证据形式, 并不包括数据电文,换句话说,在我国现阶段电子证据尚不具备独立的证据形式。目前,有学者主张应当把数据电文纳入视听资料的范畴,因为电子数据同样可以显示为可读形式,因而它也是可视的;也有学者主张,应把数据电文单列为证据种类的一种。而实践中,许多的法官将数据电文作为书证看待。从这一点来看,我国有关数据电文的立法与国际先进立法存在较大的差距。例如,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在较大程度上承认了电子合同的证据效力。该法对数据电文的证明力进行了具体的规范:“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列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1、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 2、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 、“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显示。如果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同时该法第12条进一步规定:“就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以意旨的声名或其他的称述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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