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注册税务师《税法二》知识点(110):对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来源:注册税务师    发布时间:2015-01-18    注册税务师辅导视频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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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1.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

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得扣除。
    2.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

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3.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

4.律师事务所(聘任律师)雇员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5.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

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的,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上述规定的其收入35%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新增改变)

6.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7.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8.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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