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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种类
1.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2.证人证言
(1)证人不能更换和代替,并且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法人。
(2)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2014年新增)
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②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③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解释: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3)证人出庭作证(见教材第391页)(★)
①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③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④人民警察可以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4)证人作证的保障措施
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②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③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A)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B)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C)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D)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E)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④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VS证人证言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有共同犯罪关系的同案犯的揭发,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实的揭发、对非同案犯犯罪事实的揭发,属于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1)鉴定人不能同案件有利害关系。担任过本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以及充当过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同案件有利害关系者,应当回避,不能担任本案的鉴定人。
(2)鉴定意见只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做出意见。
(3)鉴定意见的形式必须是书面《鉴定书》,由鉴定人本人签名,单位加盖公章。
(4)多人共同进行的鉴定,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分别做出鉴定意见。
(5)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6)鉴定意见必须当庭宣读,鉴定人一般应当出庭,对鉴定过程和内容、结论作出说明,接受质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见教材391页)
(7)重新鉴定
①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②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2014年新增)(见教材第392页)
(8)有专门知识的人(2014年新增)(见教材第392页)
①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②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2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
③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规定。
5.电子证据审查
以电子证据信息作为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从以下方面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1)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
(2)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
(3)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4)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5)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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