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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
(1)适用对象
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A)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B)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C)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D)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E)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2)执行机关:公安机关
(3)执行场所
①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解释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解释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1日折抵刑期1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
相关链接1: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相关链接2: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②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③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4)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②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③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⑤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⑥(应当)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5)监督
①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②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6)期限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7)解除
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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