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注册税务师《税收相关法律》预习讲义(397):刑事诉讼的辩护制度

来源:注册税务师    发布时间:2015-05-27    注册税务师辅导视频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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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制度(2014年重大调整)(★)

1.辩护的目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而非证明罪不可赦)。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内涵

(1)陈述权;

(2)诘问权(对证人、鉴定人发问);

(3)调查证据申请权;

(4)辩论权;

(5)选任辩护人权;

(6)救济权;

(7)回避申请权。

3.辩护的种类

(1)自行辩护

(2)委托辩护

①委托主体

(A)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B)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

②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A)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B)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③委托辩护权的保障

(A)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B)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C)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D)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2014年调整)

(3)指定辩护(法律援助)

①应当通知指定辩护的情形

(A)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B)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C)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D)审判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2014年新增)

(E)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2014年新增)

解释:上述情形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

②可以通知指定辩护的情形(2014年新增)

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A)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B)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C)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D)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E)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③人民法院的告知义务(2014年新增)

(A)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B)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4.辩护人的范围及其限制(谁可以担任辩护人?)

(1)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都可以依法被委托为辩护人。

(2)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2014年新增)

①能力不足

(A)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B)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C)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②身份特殊

(A)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B)人民陪审员;

(C)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D)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解释1:上述因“身份特殊”被禁止担任辩护人的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解释2: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解释3: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解释4: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3)一名辩护人不得为2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2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2014年新增)

5.辩护律师的主要权利(2014年重大调整)

(1)依法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

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如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并提出意见。

(2)会见、通信权

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解释1: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解释2: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解释3: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3)阅卷权

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解释: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但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查阅、摘抄、复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不得公开和传播。(2014年新增)

(4)获取证据权

①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解释: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2014年新增)

②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③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有权以书面形式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5)申请回避权

认为回避对象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请,要求有关人员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

(6)职务保障权

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6.非律师辩护人的权利

(1)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解释:如果是辩护律师,不需事先经过许可,侦查期间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除外。

(2)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解释: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不需事先经过许可。

(3)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但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4)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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