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注册税务师《税收相关法律》预习讲义(347):附加刑

来源:注册税务师    发布时间:2015-05-02    注册税务师辅导视频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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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刑

1.罚金

(1)罚金是判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的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解释:罚金属于刑罚中的附加刑,罚款属于行政责任,合同违约金属于民事责任。

相关链接: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2)罚金由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2.剥夺政治权利

(1)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2)“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

①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4)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②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与管制同时执行(即当罪犯管制期满解除管制时,政治权利也同时恢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③期限长度

(A)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

(B)与拘役、有期徒刑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C)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D)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3.没收财产(一部分或全部)

(1)在没收财产时,不得以追缴犯罪所得、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来代替或者折抵。

(2)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相关链接: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时,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3)在判处没收财产时,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4)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即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4.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一种刑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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