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注册会计师《审计》讲义(305):监控
一、监控的目的(教材456)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实施监控的目的包括:
1.评价遵守职业准则和法律法规的情况;
2.评价质量控制制度设计是否适当,运行是否有效;
3.评价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应用是否得当,以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业务报告。
二、监控人员(教材456)
1.实施监控的人员应当具有专业胜任能力;
2.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委派主任会计师、副主任会计师或具有足够、适当经验和权限的其他人员履行监控责任。
三、监控内容(教材456)
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实施监控的内容,包括:
1.质量控制制度设计的适当性;
2.质量控制制度运行的有效性。
四、实施检查(教材457)
1.检查的周期(精准掌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周期性地选取已完成的审计业务进行检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在每个周期内,应对每个项目合伙人的业务至少选取一项进行检查。
2.检查的组织方式
会计师事务所确定周期性检查的组织方式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会计师事务所的规模;
(2)分支机构的数量及分布;
(3)前期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
(4)人员和分支机构的权限;
(5)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和组织结构的性质及复杂程度;
(6)与特定客户和业务相关的风险。
3.确定检查的时间、人员与范围
(1)会计师事务所在选取单项审计业务进行检查时,可以不事先告知相关审计项目组。
(2)参与业务执行或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人员不应承担该项业务的检查工作。
(3)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考虑外部独立检查的范围或结论,但这些检查并不能替代自身的内部监控。
五、监控结果的处理(教材458)
1.评价实施监控程序发现的缺陷的性质和影响
(1)该缺陷并不必然表明质量控制制度不足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报告;
(2)该缺陷是系统性的、反复出现的或其他需要及时纠正的重大缺陷。
2.适时将缺陷及补救措施告知相关人员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实施监控程序发现的缺陷及建议采取的适当补救措施,告知相关项目合伙人及其他适当人员。
3.提出补救措施
会计师事务所在评价各种监控发现的缺陷后,应当提出下列补救措施:
(1)采取与某项业务或某个成员相关的适当补救措施;
(2)将监控发现的缺陷告知负责培训和职业发展的人员;
(3)改进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4)对违反会计师事务所政策和程序的人员,尤其是对反复违规的人员实施惩戒。
4.监控结果表明出具的报告不适当时的处理
如果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表明出具的报告可能不适当,或在执行业务过程中遗漏了应有的程序,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定采取适当的进一步行动,以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会计师事务所应考虑征询法律意见。
5.定期告知监控结果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质量控制制度的监控结果,传达给项目合伙人及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其他适当人员,以使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能够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采取适当的行动。
传达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对已实施的监控程序的描述;
(2)实施监控程序得出的结论;
(3)如果相关,对系统性的、重复出现的缺陷或其他需要及时纠正的重大缺陷的描述。
六、监控的记录(教材458)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适当记录下列监控事项:
1.制定的监控程序,包括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的程序;
2.对监控程序实施情况的评价;
3.识别出的缺陷,对其影响的评价,是否采取行动及采取何种行动的依据。
七、投诉和指控的处理(教材459)
1.总体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能够适当处理下列事项:
(1)投诉和指控会计帅事务所执行的工作未能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2)指控未能遵守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
2.设立投诉和指控渠道
在实务中,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方便可行的投诉和指控渠道,包括明确指出向谁投诉,并制定相关制度,保护信息提供者的正当权益。会计师事务所在制定相关制度时,应充分考虑投诉和指控的特点,尤其要注意区别对待不同来源和不同性质的投诉和指控。
3.调查、记录投诉和指控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既定的政策和程序调查投诉和指控事项,并对投诉和指控及其处理情况予以记录。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委派本所内部不参与该项业务的具有足够、适当经验和权限的人员负责对调査的监督。必要时,聘请法律专家参与调査工作。
4.采取适当的行动
如果调查结果表明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在设计或运行方面存在缺陷,或者存在违反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适当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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