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建筑节能检测管理办法

来源:注册城市规划师    发布时间:2013-04-08    注册城市规划师辅导视频    评论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建筑节能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检测管理活动。凡在海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见证取样检测及现场节能建筑检测的活动,均应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及建筑节能检测活动实施管理。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节能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检测活动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建筑节能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给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已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特殊的检测业务需要委托外省检测机构检测时,必须严格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  
  第六条 建筑节能质量检测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设备、门窗部品,应按同一生产厂家、同一生产工艺、同一规格产品、同一批次、同一工程的原则进行检测。检测数量和检测项目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 采用保温系统的墙体,应进行传热系数检测,委托方应当向检测机构提供确定的施工方案,并在实验室严格按照施工方案制作检测样墙。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应对检测样墙的制作进行监督。在制作检测样墙时,确需对施工方案修改时,委托方应向检测机构提供书面修改说明。检测报告必须反应检测样墙的制作施工方案。当墙体的组成材料、施工方案发生变化时,应重新进行传热系数检测。  
  第九条 对采用粘结法或锚固法进行建筑节能保温施工的,应按设计要求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委托检测机构对建筑节能外保温施工粘结强度或锚固强度进行现场抽样检测。 
  第十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在进行建筑节能检测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时,应按委托方提供的见证取样送检信息,明确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检测时间、检测项目、检测结果等主要信息。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筑节能检测项目档案,并单独建立建筑节能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   
  第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建筑节能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加强检测工作的管理。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对所监督的工程项目建筑节能施工、检测及竣工验收备案等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节能检测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检测机构资质审批机关。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加强对现场建筑节能材料、构件、产品、设备及保温系统的施工和验证的管理,严格按照相关规范标准进行检验,不得以任何方式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检测资质或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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