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注册城市规划师    发布时间:2013-04-08    注册城市规划师辅导视频    评论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的管理,保障民用建筑能效测评质量,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以下简称测评机构)是指依据本办法规定得到认定的、能够对民用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评估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建筑能效测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测评机构认定管理。
  第四条 测评机构按其承接业务范围,分能效综合测评、围护结构能效测评、空调系统能效测评、可再生能源系统能效测评及见证取样检测,其基本条件如下: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省级测评机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200万元; 
  (三)具有一定规模的业务活动固定场所和开展能效测评业务所需的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应当取得计量认证和国家实验室认可。认可资格、授权检验范围及通过认证的计量检测项目应当满足《海南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技术导则》所规定的要求。
  (五)测评机构应具备对检测结果进行评估分析的能力,测评机构人员的数量与素质应与所承担的测评任务相适应; 
  测评机构工作人员,应熟练掌握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具备胜任本岗位工作的业务能力,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70%,工程师以上人员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从事本专业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不少于30%。
  (六)应具有近两年来的建筑节能相关检测业绩;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符合相关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八)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10年以上检测评估管理经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第五条 申报测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申报书》
  (二)申请单位出具的表明其具备相应能力的书面申请和证明材料(包括:技术、人员、设备、资质、资金方面的能力),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1.表明其对拟申请建筑能效测评业务的技术要求的全面理解;
  2.表明其能够承担拟申请建筑能效测评业务的能力;
  3.表明其具备与所从事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等全面的知识。
  (三)省级计量认证证书及附件;省级合格评定认可委员会授权的实验室认可的证书及附件;
  (四)测评机构中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等。
  (五)提供近两年来的测评合同书、测评报告等相关材料。
  (六)提供取得的相关科研成果证书和成果材料。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条件的测评机构进行材料及实地勘察综合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第七条 评审主要依据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分并进行实地调查。
  主要评审内容如下:
  (一)测评技术的先进性、仪器设备和主要实验室的配置;
  (二)技术人员的配备、测评能力的认可;
  (三)建筑节能工程测评业绩;
  (四)建筑能效测评技术的研发和相关标准规范的编制。
  第八条 检测机构评审专家组成 
  (一)评审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评审组人员应当包含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设备、建筑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家。测评机构评审组专家不少于7人;
  (二)评审专家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独立、客观、公正的对申报单位进行评审; 
  (三)评审专家如与申报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九条 对评审合格的测评机构进行网上公示七天。公示期满后颁发《民用建筑测评机构认定书》,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十条 测评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接受从事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业务。
  第十一条 建筑测评机构主要承担下列业务:
  (一)一般民用建筑工程的能效测评;
  (二)星级绿色建筑的能效测评;
  (三)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能效测评。
  第十二条 测评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出具统一格式的能效测评报告。
  第十三条 测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独立于委托方进行,不得与测评项目存在利益关系,不得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测评结果因素的影响。
  第十四条 测评机构要加强测评质量管理,注重检测设备仪器的维护、保养及标定工作;加强技术人员的能力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加强数据、资料、成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的审核以及保存工作。
  第十五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对省级测评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对监督考核不合格的,测评机构应限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相应的考核部门。 
  第十六条 省建设行者主管部门每3年组织对测评机构资格进行重新认定。认定内容包括:资金的投入、实验室和仪器设备的配置水平、技术人员的构成与业务水平、近3年来测评项目及评价等。认定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整改期满经审定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能效测评资格,并将结果及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十七条 能效测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者撤销其认定资格:
  (一)出具虚假能效测评报告的;
  (二)越级进行测评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测评人员的;
  (五)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测评数据无法追溯的;
  (六)使用未经比对的能效测评软件的。
  第十八条 被撤销认定资格的测评机构,3年内不得重新申报测评机构认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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