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公共基础第八章知识点2

来源:银行从业资格    发布时间:2012-02-05    银行从业资格视频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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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公共基础第八章:金融犯罪及刑事责任

3.犯罪主体

金融犯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自然人作为金融犯罪主体,有的是一般主体,有的是特殊主体。例如,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就是特殊主体,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作为金融犯罪的主体,也有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两种,特殊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犯罪主观方面

金融犯罪是一种图利犯罪,其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有的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8.2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对金融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从事危害国家对货币管理、金融机构组织管理、银行管理的活动,破坏金融市场秩序,金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

1995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关于金融犯罪内容作了修改和补充。1997年《刑法》在《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和调整。1998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决定》,增设了骗购外汇罪,并对逃汇罪进行了修改。1999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又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对本类犯罪进行了补充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审理金融犯罪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又对金融犯罪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和调整,增加了新罪名。历次修改形成了目前《刑法》第三章第四节惩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法律格局。

8.2.1 危害货币管理罪

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购买假币;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即利用职务上管理金库、出纳现金、吸收付出存款等便利条件,将假币调换成真币。如湖南某储蓄所出纳员杨某,工作期间从他人手中获得百元面额假币22 200元。后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趁储户取款之机,先后在给储户支付存款时夹带假币1 600元。案发当日,从被告人杨某的办公桌内查获假币20 600元。购买与调换假币这两种行为通常是密切联系的,但《刑法》的有关规定并不要求这两种行为同时实施,同时实施这两种行为的,并列确定罪名。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的行为作特别规定并提高法定刑,是因为他们的身份决定了随时可能将假币调换成为真币,其实施本罪不仅给国家和储户带来利益上的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声誉和国家的金融秩序,也严重违背了银行从业人员自身的执业准则。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币而购买,或者明知是假币而将其调换为真币。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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