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公共基础第八章知识点11

来源:银行从业资格    发布时间:2012-02-05    银行从业资格视频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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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公共基础第八章:金融犯罪及刑事责任

8.4 银行业相关职务犯罪

8.4.1 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之一。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般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的一定职务,并因这种职务所产生的便利条件,即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侵占财物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所谓"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经管、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所谓"窃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方法,将自己合法管理的公共财物窃为己有,也就是通常讲的"监守自盗"。如果股份制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了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监守自盗,即可认定为职务侵占。所谓"骗取",是指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

本罪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在这些单位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人员身份不同,同样的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在刑法上的定性不一样,所受处罚也有轻重之分。比如,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即委任、派遣,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应当以贪污论处。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一般工作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两罪在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基本相同,主要区别在于:一是犯罪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只能是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有单位委派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二是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非国有单位(如私营企业、合伙企业、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的财物,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财产在内的公共财产。三是刑罚处罚幅度不同,职务侵占罪的刑罚最高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对贪污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死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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